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煥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8年度執聲字第1117號、106年度緩字第2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貳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煥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77公克),係屬違禁物, 爰依 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
8年6月6日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又被告該案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3227公克),經鑑定確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乙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7頁),自屬違禁物,除於鑑驗時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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