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4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易字第14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靜怡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晉賦書記官萬可欣通譯林映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何靜怡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何靜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接續於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之居所,以行動電話或電腦設備連線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或Instagram帳號,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 吳芃萱 個人臉書帳號發表之文章或吳芃萱個人Instagra
m帳號發表之文章,留言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不實言論,足以貶損吳芃萱之名譽、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案經吳芃萱訴請偵辦。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案宣示判決筆錄,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萬可欣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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