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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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4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侑如 兼送達代收人被告 陳銘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就一定法律關係爭執,定有合意管轄法院之書面者,自應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惟依原告卷附信用借款約定書第28條載稱:「…如不依約履行責任,經貴行提起訴訟時,立約人與保證人、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貴行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