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禮綺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105年度偵字第2047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1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LumenisLightSheerDuetDiodeLaserSystem」手機持把壹具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禮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047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4月20日確定,嗣於108年4月1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又「LumenisLightSheerDuetDiodeLaserSystem」手機持把1具,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有關沒收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047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4月20日確定,嗣於108年4月1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LumenisLightSheerDuetDiodeLaserSystem」手機持把
1具,應以醫療器材管理,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9月10日FDA器字第1058001
397號函在卷可憑,且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乙情,業據被告劉禮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是上開扣案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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