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羅簡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3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手機吊飾壹件沒收。
事實
一、乙○○、甲○○均明知「GUCCI」之文字及圖樣等商標名稱及圖樣,為固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使用於金屬製鑰鎖環、金屬製商標、人造皮、真皮、獸皮、軟皮革、毛皮、皮革製成之皮帶及化妝袋、名片皮夾、非貴重金屬錢包、車票皮夾、信用卡皮夾背包、化妝包、皮包、皮夾等商品,且仍在商標專用期內,如未經商標權人許可,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明知上有「GUCCI」等商標名稱及圖樣之手機吊飾之商品,係未經商標權人固喜公司授權製造販賣之仿冒商品,而因甲○○於大陸旅遊之際,買入仿冒GUCCI商標之手機吊飾1件,遂委託乙○○為其在網路上拍賣前開商品,經乙○○應允後,2人即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97年3月4日以前之某日起,利用乙○○位於宜蘭縣蘇澳鎮南成里新化巷59號住處之電腦,以「POPON969034」之帳號登入「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起標價格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GUCCI手機吊飾之訊息,以供不特定之買家競標購買,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2總隊第1大隊第1中隊警員喬裝買家,於97年3月4日以得標價250元之價格出價購買上開仿冒GUCCI之手機吊飾後,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之GUCCI手機吊飾1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2總隊第1大隊第1中隊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就證人 范國峰 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2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於網路上刊登拍賣之訊息,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仿冒商品之意圖,辯稱:我如果知道是仿冒品我也不敢上網賣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經證人范國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GUCCI」之商標圖樣,係固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使用於金屬製鑰鎖環、金屬製商標、人造皮、真皮、獸皮、軟皮革、毛皮、皮革製成之皮帶及化妝袋、名片皮夾、非貴重金屬錢包、車票皮夾、信用卡皮夾背包、化妝包、皮包、皮夾等商品,且仍在商標權期限內,此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之上開GUCCI手機吊飾之訊息,亦有拍賣網站網頁資料、帳號登入資料在卷可參,並有GUCCI手機吊飾1件扣案可資參佐。而扣案之GUCCI手機吊飾經鑑定後,認其產品品質、製工均粗糙、產品材質、配件與原廠不同、價格與原廠相差懸殊、產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原廠,此亦有鑑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乙○○雖否認知悉其販售之商品為仿冒品云云,然查固喜公司所有之商標圖樣自92年間申請註冊迄今,多年來印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消費市場廣泛行銷,已為國內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而被告乙○○自承從事網路購物,亦有相當多之買賣經驗,對於商品之真偽,從商品出售之保證資料、價格、售後服務等項目,均可藉此而為判斷,而被告乙○○依該物品之市價、外觀、品質,已可自知與該物品與真品間顯有差異,故被告乙○○對於上開商品是否為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自有分辨之能力甚明,且被告甲○○又無系爭商品之購買憑證,且係前往大陸旅遊時以低價購得,此亦經被告甲○○自承在卷,且為被告乙○○所明知,故被告乙○○實已難憑信系爭物品為真品,而被告乙○○若認上開物品為真品,何以又以與真品價格相差數十倍之價格為起標價,此亦與常情不符,故被告乙○○辯稱不知上開物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云云,尚不足採。從而,被告以上開低價為起標價而刊登訊息拍賣競標,顯見被告確已明知系爭之物品為仿冒之商品,竟仍意圖販賣而刊登訊息於拍賣網站上,被告2人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行,實均堪以認定,被告乙○○空言辯稱不知系爭商品係仿冒之商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2人原即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並將之陳列於網路上供人出價購買,其係經警設計誘捕,而實際上員警並無購買之真意,故本件被告所為,應係犯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尚有未洽。原審據偵查中現存之證據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應係犯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已如前述,故原審認被告係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顯有未洽,而上訴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之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惟其數量尚非甚鉅,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亦有和解書在卷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手機吊飾1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映佐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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