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466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根能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9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根能於警、偵訊中及鈞院移審訊問均坦承所犯罪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已知所警惕。又被告雖一時失察,誤觸刑章,惟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可謂不佳,家中又有年邁體弱之高齡雙親待養,及妻、女需照料,須被告於入監服刑前妥為安排,以免衍生另一社會家庭問題,且亦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再被告自警詢、偵查及鈞院移審訊問,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顯不可能再有滅證、串證之情事,從而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是繼續羈押被告已無必要,應以具保或限制出境等取代羈押之執行,以保被告權益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蔡根能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及串證之虞,並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羈押在案。聲請人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因被告蔡根能所涉非法持有手槍罪,業經本院宣示判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衡以被告已受重罪之刑事判決,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亦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0號、第703號裁定要旨參照),自不得認其全無逃亡之蓋然率存在。再衡諸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危及社會治安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確保日後審理、執行之順利進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件羈押理由仍存在,復有羈押之必要,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其他聲請事由,均與羈押必要性無涉,本院爰不一一予以指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唐中興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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