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345號聲請人 許世宏
許海洋 共同非訟代理人 顏福楨 律師相對人 許銘輝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96年底因第二次腦出血性中風,經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救治療1個月後出院,不久即因病情再度惡化,無法自行處理事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為訊問相對人及鑑定人,囑澄清醫院於100年11月14日下午4時20分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由本院於同年10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偕同相對人準時前往接受鑑定並繳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電話聯繫時表明未繳納鑑定費用,且於上開期日亦未偕同相對人前往接受鑑定,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憑,致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於鑑定人之前訊問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查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關監護宣告,其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茲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導致鑑定人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應該監護宣告之條件,本院亦無從判斷可否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如聲請人日後仍認有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當得復行備妥法定資料後,另提出聲請,再由本院斟酌其要件之相當性,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