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蕙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於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該帳戶做為詐騙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又告訴人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時,固尚得辨別該款項之來源及不法性,然因被告已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詐欺取財正犯得藉此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騙所得款項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及自行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上揭涉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已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從事不法行為,容任他人得將其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加以提領其內所得款項,造成民眾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亦使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遭掩飾,金流形成斷點,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詐欺取財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亦因此降低,助長集團詐欺犯罪之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穩定,所為屬不該;僅有1次交付帳戶行為,目前查知之被騙人數僅1位;告訴人因而遭詐騙之金額非微;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在現炒店工作、經濟狀況貧窮、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轉交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自陳未因本案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息股
109年度偵字第29711號被告丙○○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
109年3月9日至同年4月14日間某日,將其於109年2月19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該不詳年籍之人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14日21時18分許,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以電話聯繫乙○○,佯稱係「MOMO購物」客服人員,稱其前透過網路訂購商品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遭連續扣款,故需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再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銀行人員撥打電話與乙○○聯繫,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日23時47分許、同年月15日0時13分許,均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由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9萬9987元、10萬9元(經扣除手續費10元,僅入帳9萬9999元),至丙○○上開合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乙○○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開立上開合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係欲找工作,先開戶要充當薪資轉帳使用,但工作未應徵上,所以未使用該帳戶。之後帶存摺及金融卡出去,以金融卡將開戶之1000元領出後,均放在機車前置物處,之後忘記拿取而遺失。發現後曾打電話向銀行說帳戶及金融卡均遺失。又伊拿到金融卡有更改密碼為自己之生日,有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與金融卡放在一起(警詢)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所述之手法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入被告上揭合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報案相關紀錄、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網路轉帳之存款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被告合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且於偵查中空泛辯稱前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遺失云云,然被告辯稱上揭帳戶欲做薪資轉帳帳戶使用,又稱後未應徵得該工作等語,此與一般社會常情均係尋獲工作後,始配合工作單位開戶之情形大相逕庭。又被告自陳係以金融卡將該帳戶開戶時存入之1000元領出,依一般常情既可使用金融卡,通常無須攜帶存摺,且其帳戶甫開戶且無往來,應無補登存摺之必要,其稱一起攜出領款,顯與常情有違,實難令人採信。再者密碼與存摺、提款卡應分開存放,以免遺失或失竊時遭人冒領,此乃一般智識之人皆應知悉之常識,且被告於本署偵訊時,當庭詢問其所設定之密碼,被告稱已變更為自己之生日,是並無記載於紙條與金融卡存放而徒增風險之必要,其於警詢先辯稱有將密碼記載於紙條上並與金融卡一同存放,後於偵訊中改稱並無將密碼放在金融卡或存摺內,則倘果係遺失,拾獲之人如何知悉其密碼?足認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飾之詞,洵無足採。
(三)且按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取財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取財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欺所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詐欺所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取財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欺取財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詐欺取財集團使用之金融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者。本件詐欺告訴人之正犯,使用被告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帳戶,並以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且被告辯解又有前述不合情理之處,當可確認該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該等詐欺取財正犯使用。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因遺失而遭詐欺取財正犯利用云云,悖於常情,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四)近年來以誘騙被害人轉帳之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且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逃避查緝,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將上開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任由詐欺集團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謝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