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4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4725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邱惠珠 債務人 毛昀靖 債務人 毛志璋 債務人 蕭秋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毛昀靖於民國98年至101年間邀同債務人毛志璋、蕭秋桂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6筆,共計新臺幣373,682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9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毛昀靖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322,176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9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毛志璋、蕭秋桂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