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5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5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35924號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上列當事人聲請對債務人 陳金志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各有明文。上揭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於第六編督促程序既未有特別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準此,債權人於聲請支付命令前債務人已死亡者,因無權利能力,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債務人已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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