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1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交上字第136號上訴人呂景中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5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之車輛9795-LB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6月28日19時21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廍子路與順祥東路口闖紅燈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製開第GCH6445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上訴人因不服遭舉發「闖紅燈」違規,遂至彰化監理站提出申訴,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處後以109年9月10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90039582號函復說明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因上訴人仍不服處分欲提行政訴訟,臺中區監理所遂於109年10月26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GCH64455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於109年10月26日當場完成送達。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員警之舉發是否合於正常程序舉發,當時舉發員警隨車跟後是否有執勤要件,上訴人要求舉發員警之出勤紀錄及執勤時間,但對此均無回覆,職務報告僅簡述出勤過程,另針對行車紀錄器是否合乎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之,員警亦無所回應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裁決撤銷。㈠
四、本院之判斷㈠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
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依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㈡經查,本件違規事實雖經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所提採證光碟而
為認定,且原判決亦就上訴人所指行車紀錄器是否具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乙事為論駁,然上訴人於起訴狀已指明舉發員警僅於109年9月10日職務報告簡述出勤過程,是否不符程序,要求舉發員警出具當天巡邏勤務證明等語,應有起訴請求調查舉發員警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本件違規事實是否符合逕行舉發法律要件之意,並有質疑舉發員警採證當時是否為勤務執行中,如非執行勤務之員警是否仍得為逕行舉發等,然原判決就此未為職權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本件逕行舉發之合法性,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已影響
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已如上述,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調查審認後,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結論:上訴有理由。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莊金昌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