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1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交上字第126號上訴人 陳智翔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民國110年9月3日竹監苗字第54-ZXVA40954號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二項關於「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0年10月4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限於110年10月18日前繳送。㈡110年10月1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10月19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經吊(註)銷者,自110年10月19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二、其餘上訴駁回。
三、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5日下午5時4分許,駕駛登記於訴外人展曳交通有限公司之KLJ-182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HBA-9929號營業半拖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128公里至124公里處時,連續行駛於中線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下稱後龍分隊)員警示意上訴人停車受檢後,當場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載違規事實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佔用中線持續行駛)」;其後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3日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ZXVA40954號),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依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違規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處上訴人「一、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0年10月3日前繳納、繳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0年10月4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10年10月18日前繳送。㈡110年10月1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10月19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0年10月19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因國道3號北向125公里是大山交流道匯出口,北向124公里是大山交流道匯入口,大山交流道前後1公里可行駛中線,因上訴人駕駛多年,許多小轎車會從內線、中線車道見到交流道就馬上下交流道,不管後方有無車輛,因上訴人行駛於外線車道有時緊急煞車也煞不及,還會撞上,已有多次狀況,故上訴人因快至交流道,才行駛於中線車道,提前避免事故發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駁回部分:
1.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次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又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而裁罰基準表亦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小型車者,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2.經查,原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等資料,並依法勘驗被上訴人所提錄影光碟,製成勘驗筆錄,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高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行為,上訴人亦不否認駕駛大型車連續行駛於中線車道之事實,復因上訴人前於110年1月23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裁罰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未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上訴人駕駛執照2年,然因上訴人再犯本件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記違規點數1點,故上訴人確有於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之情事,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原處分主文第1項),應屬有據等事項,詳予論斷,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
3.上訴意旨雖指摘如前,然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詳述「原告(即上訴人)當日自國道3號北向128公里處時,即駕駛中線車道,斯時尚未接近北向124公里處之大山交流道,且依上開勘驗結果,當時車流量非多,原告實無預先行駛於中線車道之必要,故原告所辯,礙難採納。」,而詳予論駁,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實際上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調查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所陳情由亦僅見對原審法院已為證據取捨及理由論斷者,憑一己之見解重複爭執,核無足採。
4.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駁回原處分處罰主文第1項部分,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要難謂為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關於原處分處罰
主文第1項,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㈡廢棄部分:
1.按我國行政訴訟有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等不同類型,而訴訟種類之選擇,攸關人民得否在一次訴訟中達到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縱使受有專業訓練之人亦難保證能正確的選擇訴訟種類,故遇有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未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或訴訟種類選擇錯誤時,均應由審判長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闡明權。又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固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於進行職權調查事實關係時,審判長仍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陳述及辯論,避免對於當事人產生突襲性之裁判。倘未踐行此項闡明之義務,及使當事人對之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陳述及辯論,遽以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採為判決之基礎,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有違。
2.次按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而第1項第2款關於「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處分(即易處處分)之性質,係屬針對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第1項本文所定繳送牌照義務之行為,所為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裁罰機關就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如於裁罰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以前,其所為易處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尚未實現,而裁罰機關尚未取得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作成該加重處罰之權限,即不得據此規定予以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須待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且受處分人確有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之違規行為後(即構成要件實現後),始得再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另為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之處分,並再分別作成上開易處處分為送達,否則即不生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加倍或經吊銷之效力。又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而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復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易處處分僅以受處分人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加倍吊扣期間及吊銷駕照或牌照之要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理可認系爭易處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處分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參照)。
3.經查,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記載:「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0年10月4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限於110年10月18日前繳送。㈡110年10月1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10月19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經吊(註)銷者,自110年10月19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原審卷49頁),上開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記載,既係被上訴人作成附加以上訴人逾期未履行繳送駕駛執照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罰,使「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駕照」二處罰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依據前揭說明,顯已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而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
4.就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記載,上訴人雖選用撤銷訴訟類型以為救濟,惟依其原審審理中所為請求撤銷原處分之陳述意旨,應可推知如上訴人知有處分無效事由應有主張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為無效之真意,而依上規定及說明,本應由原審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使上訴人得有轉換為正確之確認訴訟類型之機會;原審疏未為闡明,逕就上訴人所提撤銷訴訟為審判,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意旨未合。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使上訴人有轉換正確訴訟類型之機會,並使上訴人就正確訴訟類型,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陳述及辯論,即認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並無違法,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有違。
5.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上訴意旨雖未及此,然原判決既有違背法令之違誤,自應予以廢棄。另因尚待原審法院闡明訴訟類型,有由原審法院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判。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原處分處罰主文第1項部分,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部分,核有前述違背法令,因尚待闡明訴訟類型,有由原審法院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莊金昌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