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3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中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2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帳本貳本、客戶資料本壹本、營收日報表(檯單)伍拾柒張、小姐聯絡電話叁本、員工休假報表伍張、名片拾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102年1月19日起,受僱於甲○○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越之情美容坊」,擔任現場經理,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上開場所,供成年女子為男客從事「半套」(按摩男客之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乙○○則在該店管理現場事務及負責接待男客、安排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上開性交易,性交易每次1小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渠2人從中抽取3成費用即300元以營利。於102年2月26日23時15分許,適有男客 洪偉倫 前往「越之情美容坊」消費,由乙○○引領女服務生 鍾淨怡 至2樓201包廂內,為洪偉倫為猥褻之性交易服務,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營業使用之帳本2本、客戶資料本1本、營收日報表(檯單)57張、小姐聯絡電話3本、員工休假報表5張、名片10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
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男客洪偉倫、證人即女服務生鐘淨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高雄市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6張、贓證物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101年11月22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又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乙○○與甲○○就上開犯罪事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破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乙○○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非無悔意,又其容留之對象係自願從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犯罪手段平和,兼衡被告於本案中犯行之分擔,及經營之規模、期間、所得利益,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並共同維護社會善良風氣,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0,000元。
㈡、末扣案之帳本2本、客戶資料本1本、營收日報表(檯單)57張、小姐聯絡電話3本、員工休假報表5張、名片10張,均為甲○○所有,並係與乙○○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所犯之圖利容留猥褻罪項下宣告沒收。另雖於乙○○身上所扣得之現金12,400元,櫃檯內之周轉金34,300元,然本案男客洪偉倫從事性交易後,尚未給付交易代價時即經查獲,此經證人洪偉倫於警詢中、證人鍾淨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18反頁),足見上開扣押之現金,與本案被告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無關,故欠缺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陳怡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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