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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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5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瑋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2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瑋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俊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1年12月底某日上午,受友人 吳力宏 委託,將機車騎回吳力宏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擺放,詎賴俊瑋竟趁此機會,徒手竊取吳力宏父親 吳聲順 所有之高粱酒約5瓶、XO洋酒2瓶、人民幣3500元及吳力宏姊姊 吳乙杉 所有之LV牌包包1個、毛衣1件得手,嗣將高粱酒5瓶及XO洋酒1瓶變賣、人民幣3500元兌換成新臺幣現金後花用殆盡,另將將該LV包包贈與不知情之女朋友 劉琬婷
㈡、於102年2月初某日,獲邀至友人 陳佑烝 位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後,在陳佑烝父親 陳松宏 之房間內,徒手竊取陳松宏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得手後,即藉故離去,並於當日晚上即花用其中2萬元。嗣因賴俊瑋為現役軍人,又涉犯他案,為受其部隊調查時,自行供出前揭
㈠、㈡所載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俊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力宏、陳松宏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劉琬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又於被告住處扣得其所竊得之XO洋酒1瓶、毛衣1件(扣押筆錄誤載為毛巾),及扣得劉琬婷持有之LV皮包1個,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憲兵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照片附卷可證,足證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均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事實一(一),以一竊盜行為,侵害吳聲順、吳乙杉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事實一㈠、㈡所示竊盜之事實查獲過程係被告為現役軍人,因涉犯他案受部隊調查時,向調查之長官自行供出上開竊盜犯行乙節,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4頁),(見警卷第10、14反、16反、21反頁),又證人吳力宏、陳松宏均未報案,係受通知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亦表示不願提出告訴追究,此有渠2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14、20頁、偵卷第11頁),益徵員警並非因被害人主動報案而查知有犯罪情形之發生而主動偵查,而為被告所稱係主動向其部隊調查長官供出本案竊盜之事實,應可採信。又被告雖係向軍事調查單位供出犯罪事實,然被告為現役軍人,軍事機關對其而言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其因他犯罪受調查時主動供出本案,顯見有向偵查機關供出其犯罪事實之意思,並自願接受審判,不應因本案罪名因軍事機關未具有審判權,而認被告並無自首之行為,故被告就上開一㈠、㈡所示竊盜之事實,於未發覺之罪坦認,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就被告所犯事實一㈠、㈡部分之竊盜犯行均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報酬,為圖取迅速獲得利益,竟利用朋友之友誼及信任,藉獲邀至友人家之機會竊取財物,其行為嚴重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惡性非輕;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稍見悔意,又被害人均表示不願提出告訴,願予被告機會,被告並已透過其父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左,及考量犯罪手段、學歷為高職畢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陳怡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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