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844號上訴人 陳秀麗
莊正昌 莊美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 律師被上訴人鄭 李月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雖就系爭署名「 麗文 」之書信,稱該信封郵戳日期為88年11月15日而為爭執,但查上訴人於原審即就此書信是否被上訴人書寫,有無因承認而中斷時效為爭執,則上訴人於本院續就此為爭執,僅係就一審已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受僱於伊等之被繼承人 莊文東 所經營之永發茶莊期間,以自己名義簽發或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供擔保,陸續向莊文東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2萬5000元,詎被上訴人屆期竟不依約還款,且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提示亦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本件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時效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並自莊文東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15日收受被上訴人以「麗文」筆名寄送書信之日起重行起算,至103年11月15日始告消滅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萬5000元,及其中32萬5000元自86年2月28日起算,其餘30萬元自86年6月20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文東間有任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如附表所示支票上 鄭李月嬌 之印文並非真正。上訴人應就其等主張伊與莊文東間有借貸、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伊不曾以「麗文」為筆名,上訴人所提之書信非伊書寫,書信內容更與伊情況不符,伊無承認借款債務之情事,縱認有上訴人主張之借貸事實,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稱:莊文東給付現金後被上訴人分別交付自己簽發或持有由他人所簽發之支票或本票,該等票據發票人對其真正不爭執,系爭信件內容實為被上訴人所書寫,時間在被上訴人離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後,故郵戳日期應為88年11月15日,因被上訴人承認而中斷時效,故時效未消滅。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萬5000元,及其中32萬5000元自86年2月28日起算,其餘30萬元自86年6月20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補稱:證人 高莉娟 之證詞不實在,前後矛盾。被上訴人從未於阿公店或任何其他場所擔任坐檯小姐,被上訴人婚姻美滿,系爭書信內容與被上訴人情況不合,被上訴人一直住居於北投知行路,未曾搬離,不可能找不到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莊文東於99年10月14日死亡,上訴人均為莊文東之繼承人。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僱於伊等之被繼承人莊文東,簽發或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供擔保,陸續向莊文東借款共計62萬5000元,詎屆期竟不依約還款,且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提示亦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文東間是否存在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㈡倘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文東間存在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消費借貸金額應為若干?茲分述之。
六、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被繼承人莊文東與被上訴人間存在有系爭32萬5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㈠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民法第474條第1項參照)。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㈡查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莊文東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無非以如附表所示支票及證人高莉娟之證詞為證。系爭交付款項乙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莊文東有交付借款負舉證責任。惟查,系爭支票不足作為莊文東確實有將款項交付之證據,已如前述;而證人高莉娟於原審則係證稱:「(被告是否另有其他之假名或筆名?)她叫做麗文。」「(被告跟莊文東86年間借過幾次?)那一年借2次,我問他之前那一筆30萬元還沒有還為何還要再借給她。」「(莊文東有無將借款交付被告?)有。」「(兩次借款金額各多少?)各30萬元。」「是否兩次都目睹?)我只有看到一次。」「(借的時候妳都在場?)我只有一次在場。」「(所以兩筆30萬元,你只有一次親眼看到他們借錢跟交錢?)是的。」「(你剛說莊文東跟你借錢的時間?)86年的年初約2、3月。」「(你剛提到莊文東打電話跟妳借錢的隔天被上訴人有帶票到2樓給莊文東,妳再去銀行領錢拿到2樓給莊文東,莊文東拿到票後是否有在票上記載高字,證明他是向妳調現金的?)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6頁背面),就系爭借款32萬5000元、30萬元均稱30萬元,將兩者弄混淆,但因系爭支票背面有簽署「高」的是30萬元之支票,有支票影本可考(見司促字第26581號卷聲證一),顯然高莉娟就系爭30萬元借款所指稱者係第2張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至於第1張票32萬5000元之借款,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莊文東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故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就32萬5000元借款部分,上訴人並未能舉證確實已經將款項交付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就此要物契約付款之事實既然不能舉證,則所謂32萬5000元借貸乙事,自非可採。
七、就系爭30萬元之消費借貸已經罹於時效消滅: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所謂起訴,係指正當權利人對正當義務人為之者而言,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因當事人不適格關係而受駁回之判決時,於其判決確定後,亦應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624號判例參照)。
㈡查本件系爭金額3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所交付支票發票日為86
年6月20日,有支票影本可參(見司促字第26581號卷聲證二),自係以該日為還款之時間,則債權人當時提示支票不獲支付,其借款請求權於是時即可行使,消滅時效期間應即起算,至101年6月20日即期滿而生時效消滅之法律效果。又本件借款債權人莊文東之法定繼承人有陳秀麗、莊正昌、莊美淑,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惟起訴時僅列陳秀麗為原告,嗣於102年1月15日始以民事準備書暨追加原告狀追加莊正昌、莊美淑為原告,是於102年1月15日始生當事人適格之合法起訴效力,顯已逾15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屬合法。
㈢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間曾以「麗文」為筆名寄
信予莊文東,其信件內載:「只要我還有口氣在,我會與你算得一清二楚的」、「雖然錢不是我用掉的,可是我經手目前他們都有困難一時之間也無法還清,所有的債務都我一人扛,壓得我喘不過氣來,所以我不得不離開台北一段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41、42頁),承認有向莊文東借款之事實,依該信件之信封上所載之郵戳日期為88年11月15日,則莊文東應於88年11月15日之後收到,本件借款債權已因被上訴人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並自莊文東收受信件之日起時效重行起算,至103年11月15日始告消滅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上開寄信承認債權事實。經查:
⒈估不論信件內容所述是否為承認有借款之事即有承認債權之
意思,因生自認而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該信函所述「連一個相處1、20年的枕邊人,也已經往外發展去了,人情冷暖留下我」等語,查與被上訴人結婚後與配偶感情融洽不曾分離,且被上訴人不曾離開台北,有戶籍謄本、被上訴人89年、90年保險繳費單、被上訴人與配偶為長子主婚相片可證(見原審卷第60至63頁),並有證人 莊翠莉洪慧堂 證詞可參(見原審卷第103頁背面、104頁),與被上訴人情況已有不符,該書信是否為被上訴人書寫已非無疑。況前述書信縱為被上訴人所書寫寄發,但經原審勘驗該信件信封上所載之郵戳日期為86年11月15日,有筆錄可考(原審卷第92頁背面),上訴人當場對此亦不爭執,則莊文東應於2、3日後即接獲,時效重行起算,至101年11月18日時效亦消滅,乃上訴人於102年1月15日始合法起訴,其請求權仍應認已罹於時效消滅。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是88年6月離開國泰人壽公司,故該
信件之郵戳日期應為88年11月15日,但查該署名為麗文之信紙是否有曾裝入該紙信封中寄送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可能將信紙裝入其他信封魚目混珠等語,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舉證證明,所為主張仍無法遽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莊文東有交付32萬5000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且全部借款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故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2萬5000元,及其中32萬5000元自86年2月28日起、30萬元自86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 許色枝 證實被上訴人向莊文東借款時,係由被上訴人交付自己所簽發,或所持有由訴外人許色枝簽發支票或本票交莊文東以供擔保,然查不問被上訴人是否向莊文東借款?是否如上訴人所主張之情形?本件系爭32萬5000元支票既非許色枝所交付,亦無法知悉是否莊文東有將款項交付被上訴人,況系爭借貸之返還請求時效亦已消滅,自無問訊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宜玲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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