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252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吳淑娟
周珠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方 金川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朱庭韻
林厚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四項關於:㈠確認上訴人 方周珠方金川 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方周珠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㈢上訴人方周珠與吳淑娟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㈣上訴人吳淑娟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訴之審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主張附帶被上訴人方金川與方周珠間,方周珠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吳淑娟(下各逕稱其名,合稱上訴人)間,分別各以彼此間之買賣為原因,將方金川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輾轉移轉登記予吳淑娟所有,屬通謀虛偽或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審依被上訴人先、備位聲明之請求,各為一部勝、敗之判決,其中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判決確認方周珠與方金川間買賣關係不存在,方周珠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就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判決撤銷方周珠與吳淑娟間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吳淑娟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先、備位之訴(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查吳淑娟基於非個人事由提起本件上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方周珠與方金川,應 併列渠 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方周珠、方金川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受讓取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對方金川之新臺幣(下同)820,300元債權,並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73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方金川財產無結果。詎伊事後查閱方金川財產資料,發現其於民國95年2月3日發生逾期清償,即與方周珠以95年1月25日買賣為原因,於95年2月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方周珠所有(下稱第1次買賣),方周珠與吳淑娟再以101年2月21日買賣為原因,於101年3月14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吳淑娟所有(下稱第2次買賣)。惟方金川與方周珠,或方周珠與吳淑娟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縱非通謀虛偽,亦屬詐害債權行為,應得訴請撤銷等情。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㈠確認方金川與方周珠間第1次買賣關係不存在。㈡確認方周珠與吳淑娟間第2次買賣關係不存在。㈢吳淑娟應塗銷第2次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㈣方周珠應塗銷第1次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備位聲明求為:㈠方周珠與吳淑娟間第2次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吳淑娟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方周珠為所有權人。㈡方金川與方周珠間第1次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方周珠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方金川為所有權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方周珠於82年間購入系爭土地,並於87年設定最高限額120萬元抵押權,及邀方金川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貸款。而方金川與吳淑娟於88年1月1日結婚,方周珠考量方金川向前岳父即訴外人 吳春木 借款40萬元供其整修房屋,於88年3月30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各1/2予方金川及吳淑娟所有, 嗣方周珠 誤認以方金川名義可獲較低貸款利率,又於90年5月21日將吳淑娟名下系爭土地1/2所有權,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登記為方金川所有。惟方金川為避免拖累方周珠,始以第1次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方周珠所有,方金川與吳淑娟於95年2月21日離婚後,方金川無法償還積欠吳淑娟80萬元及受讓吳春木之40萬元債務,方周珠以第2次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作價移轉登記予吳淑娟所有,並非虛偽買賣或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先、備位聲明,各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先位聲明部分,判決確認方周珠與方金川間就第1次買賣關係不存在,方周珠應塗銷第1次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就備位聲明部分,判決撤銷方周珠與吳淑娟第2次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吳淑娟應塗銷第2次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先、備位之訴。吳淑娟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先位聲明:確認方周珠與吳淑娟第2次買賣關係不存在。吳淑娟應塗銷第2次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⑵備位聲明:方金川與方周珠間第1次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方周珠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方金川為所有權人。㈢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方金川與方周珠間第1次買賣,方周珠與吳淑娟間第2次買賣,以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或屬詐害債權行為,應得訴請撤銷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兩造爭點分項析述如后: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可資參照。
1.方金川與方周珠辯稱方周珠係為獲較低貸款利率,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在方金川名下,方周珠仍為所有權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方周珠於87年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邀方金川為連帶保證人,已獲基隆二信同意貸款在案,此觀諸系爭土地謄本即明(見原審卷19頁)。而方金川與吳淑娟係於88年1月1日結婚(見原審卷13頁),方周珠為擔保方金川向前岳父吳春木借款40萬元供其修繕房屋,於88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除將系爭土地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吳淑娟所有外,同時以相同原因將另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方金川。嗣方周珠因婆媳問題,自行於90年5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吳淑娟名下系爭土地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方金川所有等情,業據方金川與吳淑娟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一致,復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檢送基安字第6553號登記資料可稽(依序見原審卷11頁、本院卷29至38頁),堪信為真實。方周珠因上開家務事件,始陸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方金川所有,顯非為爭取調降貸款3年多之利率所為移轉登記,更與方周珠在移轉登記之後仍為貸款人不符,難謂方周珠與方金川間有何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此外,方金川與方周珠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渠等所為辯詞,自無可取。另方周珠明知方金川積欠台新銀行債務,始以第1次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再移轉登記予方周珠所有乙節,業經方金川 陳明 在卷,則兩人間第1次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
2.吳淑娟以其與方金川於95年2月15日離婚後,經多年催討,方周珠始同意以系爭土地作價抵償方金川所欠債務,其與方周珠間第2次買賣為真實等語,並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91頁)。雖被上訴人主張方周珠與吳淑娟間第2次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觀諸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男方應於每月給予2萬元為子女生活教養費。
另男方積欠女方80萬元,應於每月分期攤還,月付1萬元共80期」等語,並經雙方家長即方周珠及吳春木簽名,方金川與吳淑娟既在雙方家長見證之下,結束婚姻並釐清雙方債務,衡情離婚協議書所載80萬元自屬可信。至於吳淑娟認吳春木將其車禍賠款40萬元借予方金川供方周珠修繕房屋,混淆借貸關係及資金來源,固誤認其為該筆借款之貸與人,惟吳春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離婚當時將40萬元讓與吳淑娟,讓其爭取權益要回系爭土地等語,且為方金川與方周珠所知悉之事實(依序見本院卷100頁反面、92頁)。是吳淑娟主張其對方金川除離婚協議書所載80萬元債權外,尚有受讓吳春木對方金川之40萬元債權,共計120萬元債權等語,堪信為真實。惟吳淑娟歷經6年多催討,方周珠始同意以系爭土地作價抵償,並移轉登記為吳淑娟所有,並非在95年離婚時即辦畢移轉登記,顯非為求迅速脫產所虛構之假買賣;再參以被上訴人估算系爭土地價值約為121萬餘元(見原審卷112頁),足徵吳淑娟與方周珠間第2次買賣價格與市價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方周珠與吳淑娟間第2次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吳淑娟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自無可取。
3.再按原告之訴於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而確認之訴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倘此項危險不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自不能認其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方周珠與方金川間第1次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固屬通謀虛偽不實為無效,惟方周珠與吳淑娟間第2次買賣,則屬真實且有效,雖方周珠將方金川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吳淑娟所有,屬效力未定之無權處分行為,惟此部分業經方金川追認在案(見本院卷69頁反面),則方周珠所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已屬有效,吳淑娟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確認方金川與方周珠第1次買賣為無效,及代位請求方周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無從由本件訴訟除去其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㈡、復按民法第244條所稱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均係真正成立之行為,不過因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許債權人於具備同條所定要件時聲請法院撤銷,若債務人與他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當然無效。此種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祇須主張其無效,以保全自己之權利,無聲請撤銷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26年上字第609號判例可參。查方金川與方周珠間以第1次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方周珠所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行為,前已詳述,則依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無再對方金川與方周珠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聲明訴請撤銷方金川與方周珠間第1次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方周珠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方金川所有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再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並無規定。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第4項」等語,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僅得撤銷債務人所為損害其債權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並不得撤銷受益人與轉得人間之交易行為,除轉得人於行為時知有得撤銷之原因,否則債權人不得令其回復原狀,方足以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查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人方金川以第1次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方周珠,而方周珠再以第2次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吳淑娟等情,則方周珠與吳淑娟間第2次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受益人與轉得人間之行為,並非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撤銷債務人行為之範疇。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方周珠與吳淑娟間第2次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部分,自屬無據。再者,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方金川與方周珠間第1次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轉得人吳淑娟自非被上訴人撤銷訴權效力所及之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吳淑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方周珠為所有權人部分,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確認方金川與方周珠間第1次買賣關係不存在,方周珠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確認方周珠與吳淑娟間第2次買賣關係不存在,吳淑娟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方周珠與吳淑娟間第2次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吳淑娟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方周珠為所有權人,以及撤銷方金川與方周珠間第1次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方周珠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方金川為所有權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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