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607號),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0.6774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李坤祐曾於民國102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
102年度毒聲字第5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3年4月2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14號、第904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94號、95號、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於103年間因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2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
103年度桃簡字第16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7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8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4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確定;⑦於104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5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⑤各罪刑經本院於104年10月5日以104年度聲字第4093號裁定(該裁定於104年10月20日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執行刑A);⑥、⑦之罪刑經同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執行刑B)確定,上開執行刑A、B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須至
106年4月13日始假釋期滿。其再於106年間四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第1971號、第2452號、第288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87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5月確定。又於107年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2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其因假釋期間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假釋勢遭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尚未依法撤銷之),須入監服殘刑,因之其上開接續執行之執行刑A、B尚未全部執畢,然上開②之罪刑於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093號裁定確定前之104年10月4日即已先行執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4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坤祐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等朋友,其看見警方,心生緊張,乃將其所有之內裝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6774公克)、吸食器1組之白色塑膠袋丟棄於地面,警方上前盤查,發現其為毒品之執行通緝犯,其主動向警陳述上開白色塑膠袋及其內物品為其所有而接受裁判,警方並因而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並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被告於107年10月4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等朋友,其看見警方,心生緊張,乃將其所有之內裝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68公克)、吸食器1組之白色塑膠袋丟棄於地面,警方上前盤查,發現其為毒品之執行通緝犯,其主動向警陳述上開白色塑膠袋及其內物品為其所有而接受裁判,警方並因而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之情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憑,被告既向警自首其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則警方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規定扣押該等物品,是本件扣案物品具證據能力。卷內之扣案物品照片及查獲照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有證據能力。警方扣得上開物品後,被告乃顯可疑有施用毒品犯行,是警方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對被告實施採尿之行為,是該次採得之被告尿液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經本院提示告以要旨後,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坤祐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再查,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及被告為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其中前者之代謝物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品可佐,且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又被告於107年10月4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等朋友,其看見警方,心生緊張,乃將其所有之內裝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68公克)、吸食器1組之白色塑膠袋丟棄於地面,警方上前盤查,發現其為毒品之執行通緝犯,其主動向警陳述上開白色塑膠袋及其內物品為其所有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憑,其符自首要件,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之低度持有行為,已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所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後,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卻於本案已係第十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高達42053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併審酌下開三所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677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施用毒品並非僅係單純自戕行為,表面觀之,施用毒品之人固然並未因施用毒品犯行之本身另行造成他人法益之危險或實害,然施用毒品之人之所以屢屢施用毒品,並非純係生理因素,而係受周遭環境及相處之人所影響,即受心理因素之左右居多,是若已經觀察勒戒或(及)強制戒治之視同病人之處遇後,仍於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即認其應受刑罰之制裁,否則,任令其一犯再犯,則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言之,嚴重者,可導致施用者之腦病變而身亡,然施用者本身因有上開所述之社會環境、人脈交際之影響,故亦可導致其他未施用者之施用之學習行為,致社會深受毒害,抑有進者,經常施用者本身亦常有竊盜、搶奪、詐騙之行為,以求快速賺取不義之財,換取毒品施用抵癮,故施用毒品之本身乍觀之下固為自戕行為,然實足導致社會價值崩盤、國人健康斲毀及社會治安敗壞之嚴重連環後果,在刑罰論上自應周詳審酌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再即使施用毒品足以導致上開微觀及巨觀之損害,本於刑罰謙抑思想,對施用毒品者加諸刑罰時,亦宜本於其於該本案之施用毒品次數以累加,且累加之刑罰亦不宜過多,然查,被告於本件已係第十三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前之論述,被告自105年9月23日假釋出監後迄本犯亦已係第六犯本罪,可見其施用毒品之密集,且其在檢察官對其高達四次犯行均為緩起訴之狀況下仍堅不改其施用毒品惡習,可見毫無自制力可言,本件量刑上絕不適宜再處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否則,其實質上無異鼓勵被告再度犯罪,且刑度顯將嚴重不足顯示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亦不足以滿足上開論述之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甚而有刑罰裁量濫用之嫌,本院自應避免之,並以上開論述內涵為本院量刑之準據,而檢察官自亦應審視被告歷次施用毒品之詳情,於被告多次犯之情形下,向法院提起公訴,甚至具體求刑,不宜再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免失刑罰之上開目的,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