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46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坤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88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坤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4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緝獲,其在警方發覺上開犯罪前,向警員自首該犯行而接受裁判,警方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6774公克、含包裝袋1個)及所使用之吸食器1組,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李坤祐則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明確;且警方對其採集之尿液檢體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及編號對照表,以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A0000000)各1份在卷可參;並有其施用剩餘之毒品1包及所使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毒品,經上開公司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該公司之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A0000000)1份在卷可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㈠上訴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103年4月19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從其曾經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未久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受判處徒刑,足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追訴要件,應依法論科。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上訴人因另案為警緝獲時,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本案犯罪前,
向警方主動坦承其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可參(見107毒偵6607號卷第5、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在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且二案之犯罪性質相同,顯見其未戒除毒癮,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量刑順序並先加後減之。再者,其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6774公克、含包裝袋1個),係屬第二級毒品,而該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吸食器1組,係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上訴略以:其雖有累犯前科,但係屬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之施用毒品罪質不同,難謂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刑罰之必要;又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有反覆施用成癮之習慣,僅係殘害自身健康,未對他人或社會造成巨大危害,且其係家庭之支柱,並有母親需扶養,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量刑標準,而對其處以重刑,對其家庭將造成重大傷害,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惟查,上訴人之累犯前科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非如其所稱之公共危險罪,已如上述,而其再犯相同性質之本案犯罪,足徵其未記取刑罰執行之教訓,亦未戒除毒癮,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甚明,原審因此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無違誤。其次,原審關於科刑業已說明:上訴人有自首減輕及累犯加重刑罰等事由,依法先加後減後,審酌其於本案之前,已有10餘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見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密集,且毫無自制力可言,本案在量刑上絕不適宜再處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否則無異鼓勵其再度犯罪,亦不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難達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等語,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語。顯已斟酌量刑應審酌之情狀,核無不當。況其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已經桃園地院各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282、1877號等判決先後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可見先前科處之刑度,難以促成其戒絕毒癮;再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處罰,係側重在透過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俾能助其真正戒除毒癮,以利日後重返社會之更生,而從上訴人屢犯施用毒品罪觀之,足徵其毒癮甚深,自應透過較長之刑期,以助其戒除毒癮。因此原審量處之刑度,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至於原審雖未敘明審酌其生活狀況乙節,然綜核上情,即使審酌其生活狀況,仍不足以認有降低原審所科刑度之必要。此外,原審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所使用之吸食器1組,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分別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經核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無過重之處。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鄒茂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曹馨方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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