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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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3056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雅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82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號2樓之2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氣化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翌(16)日凌晨4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6分許在前揭住處,經被告同意警方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純質淨重共1.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共0.583公克)、注射針筒(使用過)35支、SIM卡3張、分裝匙1支、殘渣袋5個、夾鏈袋10個、行動電話13支,並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以及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35支、殘渣袋5個可佐。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就有期徒刑6月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標準,及為相關從刑沒收之諭知。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家中尚有一名10歲兒童需扶養,且被告之先生目前在監服刑、婆婆已年邁高齡、身體欠佳,被告係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若入獄服刑,恐影響家庭生計。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並於檢察官訊問時請求以替代療法取代有期徒刑,而此案檢察官當時表示被告如在結案前將毒癮戒除,願給被告1次自新機會,但事後卻遭起訴有期徒刑,實難令人信服。被告現已有生活重心及目標,懇請法院給予被告改變人生及挽救家庭之機會云云。
四、查原審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均已說明甚詳,亦無違誤。而關於量刑輕重,原審已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除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且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2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度違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52號、98年度審訴字第52號、98年度審訴字第2329號判處多次有期徒刑;其後,於101年間又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3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3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歷經偵、審、執行之司法程序,猶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案犯行,難認其已澈底悔悟,下定決心遠離毒害。原審依其斟酌之結果而量處被告之刑,未逾法定範圍,且無偏執一端、裁量權濫用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難謂欠當。本件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所謂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而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並不相符,而檢察官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乃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法院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被告對檢察官適法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請求以替代療法取代刑之執行,核屬無據。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是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張永宏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蔣忠興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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