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告 洪肇熙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被告 洪肇隆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 律師
翁千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面積一九八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分配與被告取得;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壹萬柒仟叁佰元。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面積三五九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分配與被告取得;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柒萬零陸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市○段○○段○○○○號、面積198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6之8地號土地),及同段6之10地號、面積35
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6之1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為各2分之1。系爭2筆土地經委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土地價格鑑定,土地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434,600元、39,741,300元。又被告於系爭6之8地號土地上有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
3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附號A、B之建物,於6之10地號土地上亦有嘉義市○段○○段○○○○○號建物(下稱1722建號建物),將系爭2筆土地分由被告取得,對於被告在使用上較為合適,且被告資力雄厚,由被告補償原告絕對不是問題;另兩造就系爭6之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即便被告將附圖所示附號A、B之建物拆除,原告也不同意分得系爭6之8地號土地之全部。是以,本件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分割方法為系爭2筆土地均由被告取得,並由被告補償原告。
㈡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系爭6之8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取得,被告並應補償原告5,217,300元。
⒉兩造共有系爭6之1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取得,被告並應補償原告19,870,650元。
⒊訴訟費用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主張系爭6之8地號土地之全部應由原告取得,其上雖有如附圖所示附號A、B之建物,目前由被告出租予第三人,惟依被告之分割方案,原告取得系爭6之8地號土地全部後,仍得依強制執行法逕行拆除如附圖所示附號A、B之建物,被告亦同意原告拆除之。另系爭6之10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1722建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應由被告取得全部,被告並願補償原告。又依被告目前能力,系爭
2筆土地之找補金額以20,000,000元為被告負擔上限,故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系爭6之8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系爭6之1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取得;至於找補金額,則按土地鑑價結果,系爭2筆土地價格差額應平均由兩造分攤,即被告願補償原告14,653,350元【計算式:(39,741,300-10,434,600)÷2=14,653,350】。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6之8地號、6之1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各2分之1,且兩造於起訴時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6之8地號、6之10地號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2筆土地,洵屬有據。
四、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㈠系爭6之10地號土地,原告主張權利範圍全部分配與被告取
得,被告亦同意取得系爭6之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且系爭6之10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1722建號建物,是將系爭6之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分配與被告取得,符合系爭
6之10地號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爰判決系爭6之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分配由被告單獨取得。
㈡系爭6之8地號土地,原告主張權利範圍全部分配與被告取
得,被告抗辯權利範圍全部分配與原告取得,兩造各持不同分割方案。惟被告在系爭6之8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附號A、B之建物,若將系爭6之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分配與原告取得,則被告在系爭6之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附號A、B之建物勢必遭拆除,妨害整體經濟效益。而系爭
6之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分配由被告單獨取得,已如上述,鄰地6之9地號土地亦為被告所有,且6之9、6之10地號土地上並蓋有被告所有之1722建號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函詢嘉義市政府結果,1722建號建物業已請領68之892號使用執照在案,系爭6之8地號土地為其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若採分割方法將系爭6之8地號土地全部由原告取得,有違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4條規定,分割後系爭6之8地號土地須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解除套匯管制,方可單獨申請建築等語,有嘉義市政府109年2月13日府都建字第1095002810號函、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為維護系爭6之8地號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公平原則,爰判決系爭6之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分配由被告單獨取得。
五、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6之8地號、6之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既分配由被告單獨取得,原告即未受分配,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6之8地號土地總價為10,434,600元、系爭6之10地號土地總價為39,741,300元,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8年12月5日歐估嘉字第1081202號函及所附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鑑定人係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後得出前揭價額,上開鑑定人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可資採憑。是以前揭鑑定系爭6之8地號、6之10地號土地之總價為基礎,依原告之應有比例計算,原告就系爭
6之8地號土地應受補償5,217,300元,就系爭6之10地號土地,應受補償19,870,650元,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2筆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民三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