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聲請人連OO現於嘉義縣○○鄉○○○村0號(嘉義代理人 張庭禎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劉建顯 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理人曹㻱峸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黃盈誠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權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張壯吉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理人 陳怡穎 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債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陳中 和債權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 連振逢 自中華民國一0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其父經商失敗欠下鉅額債務,聲請人為維持全家生活,向銀行貸款,歷經十餘年累積高額利息,無力償還,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新臺幣(下同)3,767,
444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以債權本金加上部分利息共1,440,000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8,000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目前在監服刑,所以無法履行上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
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以債權本金加上部分利息共1,440,000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8,00
0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表示目前在監服刑,所以無法履行上開還款方案,以致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等情,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7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勞作金核發情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6年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聲請人切結書、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存摺內頁、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勞作金分戶卡及保管金分戶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9730號支付命令、本院民國108年8月7日嘉院聰108司執宇字第28206號執行命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綜合作業(執行案件)、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國泰人壽保單查詢及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為證(見調解卷第16至25頁、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17至29頁、第33至37頁、第233、234、239頁、第245至274頁、第277至288頁、第29
3至301頁)。查聲請人主張目前在監執行,未有所得,名下2輛汽車逾20年且已回收,並遭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站註銷使用,惟因積欠規費及罰鍰,無法辦理報廢,存摺因聲請入獄服刑十餘年未曾使用,餘額至多為百元甚至更少或被取消帳戶歸零,有聲請人母親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聲請人為受益人之國泰人壽保單1份,保單價值186,090元及聲請人母親為要保人及受益人,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保單
1份,保單價值40,288元云云。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108年保管金及勞作金收入情形,依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109年1月10日嘉監總字第10900016
630號函,可知聲請人無勞作金收入,僅有接見收入之保管金,用以扣除聲請人合作社、門診、代購、書籍等支出,於
108年12月31日結存僅餘963元(見本院卷第303至317頁),是聲請人主張無所得,應堪認定。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以臺灣省10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5元為計算,每月尚須支出國民年金494元及空中大學學費每年約20,000元、父母扶養費用每月共9,910元(計算式:14,865元÷扶養義務人3人×2人),聲請人父親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等語,並提出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戶籍謄本、國立空中大學學生選課卡、國立空中大學108學年度上學期學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7至244頁、第275、276、285頁)。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在監執行,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
0號函示,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必需金額為3,000元,又考量聲請人目前就空中大學,108學年度上學期學雜費7,
520元,平均每月1,253元(計算式:7,520元÷6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4,253元(計算式:3,000元+1,253元)提列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用共9,910元,然聲請人目前在監執行,且無所得,並無實際扶養父母之事實,此部分扶養費不應認列。承上,本件聲請人在監執行,且無所得,已不足支付生活必要支出4,253元,需由家屬資助,實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所提每月清償8,0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況且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尚不足支付生活必要支出,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6,528,180元(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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