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芳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1298號、1424號、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芳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至四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芳賜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所犯轉讓禁藥罪及寄藏子彈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執行完畢日期為民國107年10月30日),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2年之短時間內再犯,且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涉及毒品犯罪,本案已非其初次施用毒品遭判刑確定,足認其對施用毒品之行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亦難認有造成人身自由過苛,而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即不會因有無加重最低度刑,而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差異)。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雖為毒品列管人口,但非必然會再次施用毒品,在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前,尚難僅依上情而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故其於警方查訪時,同意警方搜索並自白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審判。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就該次犯行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未婚,務農,生活勉持;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⑷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㈠、㈣分別經扣案白色結晶各1包(驗餘淨重各為0.207公克、0.453公克),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2月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犯罪事實一㈠經扣案之吸食工具水車1組、鏟管1支,及犯罪事實一㈣經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鏟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犯罪工具,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表:
┌────┬──────────────────┐│犯罪事實│主文│├────┼──────────────────┤│一㈠│黃芳賜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柒公克)暨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工具水│││車壹組及鏟管壹支均沒收之。│├────┼──────────────────┤│一㈡│黃芳賜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㈢│黃芳賜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㈣│黃芳賜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伍參公克)暨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及鏟管壹支均沒收之。│└────┴──────────────────┘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被告黃芳賜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0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芳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25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70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轉讓禁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7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06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至10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又接續執行另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8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另接續執行上開罰金易服勞役,於108年7月12日罰金繳清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08年10月14日上午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00000號住處臥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芳賜為毒品列管人口,警方於同日上午9時許,至黃芳賜上開住處查訪,並徵得黃芳賜同意搜索,在黃芳賜臥室內當場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9公克)、吸食器1組及鏟子1支,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08年10月24日下午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00000號住處臥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芳賜為毒品列管人口,員警於同月26日下午3時許,持本署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黃芳賜上開住處,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於108年10月29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00000號住處臥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芳賜為毒品列管人口,員警於同月31日下午2時16分許,持本署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黃芳賜上開住處,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四)於108年11月8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00000號住處臥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同日下午7時10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芳賜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8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及鏟管各1支,並徵得黃芳賜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芳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檢體資料:Z0000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分及現場蒐證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39公克)、吸食器1組及鏟子1支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芳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本署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各1分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芳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本署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各1分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芳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分及現場蒐證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3公克)、吸食器及鏟子各1支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犯罪事實一(一)、(四)所示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鏟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檢察官李鵬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雅君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