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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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譽潓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95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智訴字第3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悔過書、刑事陳報狀各1份、本院電話紀錄6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一、二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於民國107年12月底,在中國大陸廣州地區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當時購買了130幾件,並於同年12月底開始在「蝦皮拍賣」網站,開始販賣,帳號「yohanblake」是我的,共賣出20幾件,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00元至1,500元等語(見智訴卷第108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權商品之營業性行為,期間自107年12月底起至108年5月8日為警查獲止,係在接續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等販賣行為縱有數個,仍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一律以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最低刑度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不免苛酷,苟未依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使消費者以為購得之商品為正品,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所為固屬不該,然被告本案詐欺所得,共計1,400元至1,500元,數量為20幾件,業已認定如上,相較於詐欺集團實施詐欺之案件,或有數10萬元、甚至數百萬元之鉅等情,且衡酌被告業與被害人第四章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該公司損失,有刑事陳報狀1份為證,是以,被告犯罪情節顯屬較輕,上揭法定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並施行詐術使消費者誤信為正品而購買,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亦造成告訴人蘋果公司、被害人三星公司、小學館公司、日商連公司、第四章公司受有損害,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販賣之數量、所得,業與被害人第四章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該公司之損失,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夜市擺攤,與父母親、姐姐、弟弟、外甥同住,父親罹有食道惡性腫瘤、甲狀腺低下疾病,而母親需長期照顧父親,故父母親均未工作,弟弟在學中,有診斷證明書、學生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存卷可查,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第四章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予該公司,而告訴人蘋果公司、被害人三星公司、小學館公司、日商連公司均表示:如果給予被告緩刑,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4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一)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含員警採證購得之被害人三星公司商標耳機1組),均係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此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自陳,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本件販賣仿冒商標權商品之所得,共計1,400元至1,500元,業如上述,惟被告已與被害人第四章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予該公司,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955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文字及圖樣,分別係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學館公司)、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LINE公司)及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四章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耳機、光纖電纜、電纜、連接線、資料傳輸線、掛鍊、手機吊飾、盒子、鑰匙圈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且使用上開商標文字及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2月底起,自中國大陸廣州地區購入仿冒上開商標圖案之耳機、傳輸線、吊繩及盒子等物後,即在嘉義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於「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yohanblake」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傳輸線之訊息(每件售價新臺幣【下同】70元至79元不等),並以其他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吊繩及盒子為贈品,增加不特定消費者購買之意願,使不特定消費者誤認上開仿品為真品,因此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適為警於108年1月2日佯裝買家在下標購得三星商標耳機1件,並於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後,並於108年5月8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共111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107年3月間,自中國大│││查中之供述│陸廣州地區購入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耳機、傳輸線、吊繩及盒子等商││││品,其中傳輸線部分以10~15元購││││入後,再於蝦皮拍賣網站以每件70││││元至79元不等之售價出售,且明知││││扣案之商品係仿冒品之事實。│├──┼──────────┼───────────────┤│2│被害人三星公司之書面│附表一所示編號1商標圖樣,係被│││指述│害人三星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間,該商標並指定││││使用於耳機、傳輸線等商品,被告││││所販售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商品屬││││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3│告訴人蘋果公司之書面│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商標圖樣,係│││指述│告訴人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間,該商標並指││││定使用於連接線、資料傳輸線等商││││品,被告所販售仿冒商品附贈附表││││二所示編號2之商品亦屬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4│被害人小學館公司之書│附表一所示編號3之商標圖樣,係│││面指述│被害人小學館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間,該商標並││││指定使用於掛鍊、手機吊飾等商品││││,被告所販售仿冒商品附贈附表二││││所示編號3之商品亦屬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5│被害人LINE公司之書面│附表一所示編號4之商標圖樣,係│││指述│被害人LINE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間,該商標並指││││定使用於手機吊飾、盒子等商品,││││被告所販售仿冒商品附贈附表二所││││示編號4之商品亦屬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被害人第四章公司之書│附表一所示編號5之商標圖樣,係│││面指述│被害人第四章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間,該商標並││││指定使用於手機吊飾、鑰匙圈等商││││品,被告所販售仿冒商品附贈附表││││二所示編號5之商品亦屬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6│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佐證本件犯罪事實。│││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鑑定意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145││││7997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169││││4341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年4月19日││││函、蝦皮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扣案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之4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供參)。查被告所為如前所述之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在相同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故此販賣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因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應可依集合犯之營業犯觀念以一罪論即為已足。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自105年1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止,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共獲利約1500元,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30日
檢察官廖俊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姜大偉附表一:
┌──┬──────┬──────────┬────────┐│編號│註冊/審定號│商標圖樣│商標權人│├──┼──────┼──────────┼────────┤│1│00000000號│SAMSUMG三星圖樣│三星公司│││00000000號│││├──┼──────┼──────────┼────────┤│2│00000000號│APPLE圖樣│蘋果公司│││00000000號│APPLEWATCH圖樣││├──┼──────┼──────────┼────────┤│3│00000000號│哆啦A夢圖樣│小學館公司││├──────┼──────────┤│││00000000號│蠟筆小新圖樣││├──┼──────┼──────────┼────────┤│4│00000000號│兔兔圖樣│LINE公司││├──────┼──────────┤│││00000000號│ 熊大 圖樣│││├──────┼──────────┤│││00000000號│莎莉圖樣││├──┼──────┼──────────┼────────┤│5│00000000號│Supreme圖樣│第四章公司│└──┴──────┴──────────┴────────┘附表二:
┌──┬───────────────┬─────┐│編號│仿冒商品名稱│數量│├──┼───────────────┼─────┤│1│三星公司商標傳輸線│16條││├───────────────┼─────┤││三星公司商標耳機│1組│├──┼───────────────┼─────┤│2│蘋果公司商標傳輸線│23條│├──┼───────────────┼─────┤│3│小學館公司商標掛鍊及手機吊飾│34件│├──┼───────────────┼─────┤│4│LINE公司商標手機飾帶及盒子│32件│├──┼───────────────┼─────┤│5│第四章公司商標手機飾帶│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