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民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基交簡字第5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民雄於民國108年9月20日9時13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七堵區福五街自百三街往百六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9時13分許,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向右變換要駛出邊線路邊停車時,未於30公尺前先打方向燈,且疏未注意右側直行來車,適告訴人 曾偉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上開路段,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復連人帶車向前衝撞停放在路邊、第三人 陳振興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之傷害。嗣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前述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並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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