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15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志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4年11月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第1156號、第11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志成(以下稱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僅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上訴,依上開說明,視為全部上訴。惟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且該部分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準此,被告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莊宇馨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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