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227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文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84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規定,法院對於當事人因送達處所不明而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後,再對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趙文偉前因送達之處所不明,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7日裁定公示送達104年7月14日之刑事審理期日傳票,有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7號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臺中市○○區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2至54頁),而本件應送達於被告趙文偉之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7號判決正本,經本院再次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之規定為公示送達,該公示送達於104年8月5日公告於本院牌示處,並於104年8月6日由被告趙文偉戶籍所在地之臺中市霧峰區公所牌示處揭示完畢等情,亦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臺中市○○區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上開判決書之送達,應自公告之翌日起(即104年8月7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上訴期間依此規定自應於本院判決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8日起計算10日,另加計在途期間3日,於104年8月20日屆滿,被告趙文偉倘對本院判決不服,應於104年8月20日前提起上訴,然被告趙文偉遲至104年9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章之日期章戳為憑,本件被告趙文偉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之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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