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撤緩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撤緩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2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98年4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7年9月2日犯詐欺罪(聲請書誤載為於98年4月27日犯侵占案件,應予更正),經本院於98年6月5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8年7月6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98年4月27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前之97年9月2日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8年7月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審酌受刑人前後2案均係因貪圖不法利益所為,且罪質與內容有部分相同(均有部分犯罪事實係涉犯財產類型之犯罪),堪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對其難收矯治之效果,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避免其再犯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