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3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9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吸管提撥器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吸管提撥器叁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吸管提撥器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釋放,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三百二十四巷二號內,以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又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許在上開地點,以香菸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所餘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提撥器三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釋放,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符合。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同年十月一日他案施用毒品罪偵、審程序中再犯本罪,顯示前揭保安處分及刑之執行、司法追訴程序,均未收矯正、警惕之效,被告缺乏戒除毒癮之決心,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犯行對自己、他人所生潛在及實質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內之殘渣(量微無法秤重)被告自承係施用該殘渣袋內之毒品而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九十九年一月八日簡式審判筆錄),是該殘渣袋內之殘渣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可認定。從而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為本案查獲之毒品,又被告自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外包裝部分(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五一號判決參照)、吸管提撥器三支,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各於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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