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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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5年3月27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DI400945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0月27日掌電字第ADI4009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7日下午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北市○○路與藝術大學路口(北往南方向),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當場攔停,並以掌電字第ADI4009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製單舉發,異議人未到案繳納罰鍰亦未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遂於95年3月27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DI4009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5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查知於94年10月27日曾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開立ADI400945號罰單,然不知被開立罰單之真正緣由,希望監理所能詳細告知,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相關證物,送交該管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定有明文。此係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為實體上之審查。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定。復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該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為「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二、道路交通刑事案件。」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駕駛人因交通違規事件,經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罰鍰之裁決書,其性質係屬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文書,尚未達法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聲明異議之案件」之交通案件之程度,自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指之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有關裁決書送達之程序,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之規定,即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亦即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2號提案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5年3月27日所作之板監裁字第裁41-ADI400945號裁決書,經以郵寄掛號方式,投遞至異議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7樓之戶籍地址即實際住所而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5年4月3日上午
9時許,將上開裁決書依法寄存送達於板橋江翠郵局21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
1紙暨其上之勾選記載附卷足憑。上開送達地址係異議人之實際住所(此觀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狀亦記載上開地址為其實際居住地址即明),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裁決之送達通知書,有遭他人竊取或遺失之情事,是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裁決書已於寄存之日即95年4月3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從而,異議人如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前開裁決而欲聲明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95年4月4日(即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至遲應於95年4月26日(原計算20日期間末日為4月23日,適為星期日,故順延1日,又異議人住所地位於臺北縣板橋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2條第
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
2日)前聲明異議。然異議人未於上開期日前聲明異議,卻遲至97年5月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復於99年1月12日始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1紙及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交通違規裁決收文章附於聲明異議狀上足參,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該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程序上既已不合法,是其所提異議理由,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於合法收受本件裁決書後,逾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始為本件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