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5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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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7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9月4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月30日3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重安街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嗣經員警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於98年9月4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8月30日3時20分許,駕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重安街口時,該路口號誌確為綠燈,且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員警當時所站立之位置距離環河南路、重安街口有一段距離,伊當時以時速20至30公里之速度緩慢行駛以找尋有無要搭車之客人,故有可能是伊通過路口時為綠燈,但行駛至員警身旁時燈號則轉為紅燈,致員警誤會伊有闖紅燈之行為,且員警於現場亦有告知其並沒有親眼目睹異議人有闖紅燈之行為,係正被員警開罰單之機車騎士看見而轉告員警,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8年8月30日3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三重市○○○路、重安街口,經員警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當場攔停制止並掣單舉發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8年9月4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乙份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而據當日現場舉發員警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 蘇育民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當時在執行巡邏勤務,我告發本件異議人之前,我正在開兩台機車的違規單,所以我停在接近環河南路及大同南路口的路邊,與異議人違規的路口相差約50到100公尺左右。當時異議人是從環河南路直走。當時我告發的兩位機車騎士都只有帶身分證,沒攜帶行照,我在現場以電話請同事用無線電查詢該兩位騎士的資料,查無線電的時候,我等了一段時間,所以我就轉頭看往南的車輛,我看到本件異議人的車子及後方還有兩部自小客車、一部機車都闖紅燈。我站立的位置可以看到該路口的紅綠燈,當時燈號並非轉換中,已經換紅燈了,但是我不知道換多久。我抬頭看到燈號是紅燈,約過了3、4秒後,就看到異議人的車子闖紅燈過來。那個路口沒有監視器,但我執勤當時有把攝影機夾在我的胸前,故過程有用V8錄下來等語
(見本院98年11月4日訊問筆錄第2至5頁)。然經本院勘驗證人蘇育民所庭呈之現場拍攝光碟檔案結果:「畫面時間
13:16:此時證人仍在處理舉發騎士違規事宜,證人面向大同南路口,此時該路口號誌為綠燈。畫面時間13:19:該路口號誌轉換為黃燈。畫面時間13:23:該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畫面時間13:26:證人之鏡頭開始朝後方即重安街口方向旋轉。畫面時間13:28:鏡頭持續向後方旋轉(此時畫面左側紅點係該處施工工地圍籬上之警示燈,原當庭勘驗之筆錄第4行記載有誤)。畫面時間13:29:鏡頭完全轉至重安街口方向,該路口此時為綠燈,此時畫面左下方出現異議人之計程車(已越過停止線)。畫面時間:13:33異議人之汽車遭攔下。畫面時間13:36:此時異議人後方有機車隨後而至。」,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自光碟檔案所擷錄之照片共10張在卷可憑,是從上開光碟勘驗筆錄可知,證人蘇育民原先係面對臺北縣三重市○○○路、大同重南口,亦即背面對環河南路、重安街口(即異議人遭舉發違規闖紅燈之路口)而站立,嗣自畫面時間13:26起,證人蘇育民始漸漸轉身朝向環河南路、重安街口方向,迄至畫面時間13:29秒鏡頭完全朝向環河南路、重安街口時,重安街口之號誌為綠燈,且可看見異議人之營業小客車已越過路口停止線而進入畫面中,則證人蘇育民證稱其轉頭看到重安街口的號為紅燈後,再經過4至5秒,異議人之車輛始闖越紅燈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難遽信。
㈢、再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函詢臺北縣三重市○○○路、重安街口,及環河南路、大同南路口兩路口號誌,於98年8月30日淩晨12時至4時之運作轉換情形,該局函覆以:「查旨揭兩路口號誌為無線連鎖,即三重市○○○路、大同南路口紅燈時,環河南路重安街口亦同時轉換為紅燈,二路口無設計時差,惟實地狀況仍可能因硬體條件及衛星對時順利與否存在數秒落差」等語,有該局98年12月7日北交工字第0981016362號函暨所檢附之號誌秒數及時相變換表(上載該兩路口於前揭時段之號誌周期皆為80秒,綠燈為50秒、黃燈為
4秒,故紅燈應為26秒)、路口相關位置示意圖附卷可憑。而佐以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所示,環河南路、大同南路口之號誌於畫面時間13:26時已轉換為紅燈,理論上自畫面時間13:26起之26秒期間內,兩路口均應為紅燈才是,惟在畫面時間13:29時重安街口卻為綠燈,故可知兩路口確實因硬體條件及衛星對時等因素存在落差,亦即重安街口號誌轉換會落後於大同南路口(才會出現在大同南路口已轉換為紅燈後,重安街口卻仍為綠燈之情形)。而重安街口之綠燈時間既持續50秒之久,則異議人之車輛越過重安街口時,路口號誌應為綠燈無誤,異議人辯稱其通過路口時並未闖越紅燈等語,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員警蘇育民於舉發前既係背面著臺北縣三重市○○○路、重安街口站立,於轉身面對環河南路、重安街口時,異議人之車輛並早已越過路口停止線,足認員警並未全程目睹異議人之車輛通過重安街口時,該路口之號誌變換情形,且其證稱有看到重安街口號誌變為紅燈、並在4、5秒後看到異議人闖紅燈云云,亦與本院勘驗現場光碟之結果不符,自難採信。且經對照上開勘驗筆錄並佐以本院向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函詢兩路口之號誌運作、轉換結果,堪認異議人之車輛通過重安街口時,該路口號誌確係綠燈無誤。原處分機關未查,逕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據以裁罰,自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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