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11行補充為:「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施用毒品、竊盜
2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4月,再與上開搶奪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而於97年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甲○○前因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2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2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3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8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5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接續執行,而於94年8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其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58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均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11月又25日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17行、第18行、證據欄(三)所載:「溪昆郵局」均應更正為:「溪崑郵局」;證據部分補充認定被告乙○○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次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詐欺集團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乙○○已年滿40歲,應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少不更事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惟被告竟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而容任其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當係已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且就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又被告乙○○、甲○○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乙○○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乙○○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2人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末查;被告2人前均有如上開補充及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各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分別審酌被告甲○○為貪圖2,000元之小利,竟將乙○○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被告2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