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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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民商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商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伊澤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湯沃鳴 共同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複代理人 江郁仁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Vuitton
Malletier)法定代理人MayankVAID訴訟代理人 藍孟真 律師
陳瓊英 律師 馬蕙蘭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本院104年度民商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之。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貳萬元,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除確定部分外)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一七四分之二五,餘由附帶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附帶上訴人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附帶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管轄權: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其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首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繼而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或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查本件訴訟之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被上訴人)為法國公司,其為外國法人。職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其為涉外事件。
(二)我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1.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之原則: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繼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其與因程序法所定法院管轄權之歸屬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職是,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作為管轄權之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及迅速之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決定國際裁判管轄。
2.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伊澤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湯沃鳴(與上訴人公司合稱上訴人)於我國境內侵害其註冊第0000000號「EPI」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依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商標侵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系爭商標侵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實發生地發生於我國,故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有關侵權行為而生之債。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私法人主事務所地之法院管轄,適用以原就被之原則。準此,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第1項等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
(三)本院有第一審及第二審管轄權: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係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一)適用侵權行為地法: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行為侵害系爭商標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而提起本件訴訟,就此法律關係之性質,無論是我國或國際商標權法制及公平交易法,均認屬與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相關之侵權法律關係,係對商標權受侵害與否及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爭執,是本件應定性為侵害商標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侵權事件。因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我國境內,且被上訴人所為損害賠償與回復名譽之請求,亦為我國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所認許。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二)適用商標權及公平交易法應受保護地法: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其成立及效力應依權利主張者,認其權利應受保護之地之法律,俾使智慧財產權之種類、內容、存續期間、取得、喪失及變更等,均依同一法律決定。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據此行使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請求權,自與涉及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而訴訟者有關,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規定。
三、本件合法提起附帶上訴: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二審附帶上訴,其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全部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附帶上訴之理。反之,第一審所為一部勝訴與一部敗訴判決,其受一部敗訴判決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得對同一判決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第一審不利於己部分之判決,而擴張有利於己部分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3號民事判例、73年度台抗字第496號民事裁定)。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3日提出民事附帶上訴狀(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其係於本件訴訟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且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受一部敗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7至21頁)。其自得於第二審請求廢棄或變更第一審不利於己部分之判決,而擴張有利於己部分之判決。職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1.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2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3.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4.第1項聲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暨主張如後:
1.被上訴人為系爭著名商標之商標權人:被上訴人係世界知名精品品牌公司,前於91年11月14日以系爭商標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經智慧局於92年12月1日核准註冊,指定使用於第18類「皮革及人造皮;旅行袋,行李箱,旅行用皮夾,旅行用皮件,皮箱,手提行李箱,保護衣服用之攜帶提袋,不含化粧用品之化粧箱,背囊,附肩袋之女用手提包,手提袋,公事箱,公事包,錢囊,口袋型皮夾,小錢包,鑰匙包,信用卡用皮夾,支票簿用皮夾,支票簿皮夾,手拿式文件包,雨傘」商品,為系爭商標商標權人。系爭商標系列商品於1985年間上市,其原創性源自雙色調效果,獨特之雙色調紋理需由特別處理製成,包括強烈染色皮革上壓製獨家橫條壓紋,並於上層塗上特殊著色,形成光面、亮面之明暗與雙色效果,自推出迄今已有30年,成為被上訴人暢銷經典款式之一。而系爭商標經被上訴人長期廣泛使用及宣傳行銷,業經智慧局認定為著名商標。
2.上訴人公司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商標權:上訴人公司明知系爭商標係被上訴人所有,詎由其所有之網路及實體營業據點,販賣侵害系爭商標之仿冒皮包(下稱系爭商品)以牟取不法利益,經司法警察於103年3月18日分別於其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即新光三越信義新天地百貨公司A11館地下1樓、臺北市○○○路○○巷○○○號1樓等門市,扣得仿冒系爭商標之手提包5件及4件,案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偵字第6800號、第6758號偵辦。職是,被上訴人爰依商標法第68條、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32條第1項及民法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於新聞紙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因上訴人湯沃鳴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上訴人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暨附帶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7萬元,並自10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主張及抗辯如後:
1.系爭商標為高度識別性之著名商標: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商標識別性低且不具先天識別性。惟系爭商標自92年起即經智慧局認定具商標識別性及獲准註冊。且因被上訴人長期廣泛使用及宣傳行銷,智慧局亦認定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參諸系爭商標除於我國註冊外,其於美國、英國、法國及中國等全世界70餘個國家註冊,均已取得商標權,足徵系爭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成為著名商標。
2.使用系爭圖案屬商標使用:⑴上訴人公司使用系爭圖案攀附被上訴人商品知名度:
警方於上訴人公司之營業處所查扣之系爭商品,除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紋路即水波紋紋飾(下稱系爭圖案),其款式亦屬仿製被上訴人「水桶包即Noe」及「Speedy包」等經典包款。就整體觀之,其與被上訴人之商品均相同。因水桶包及Speedy包款,均屬被上訴人所設計推出之經典包款,迄今已歷經數十年,深受相關消費者所喜愛。且使用系爭商標之水桶包及Speedy包,亦屬被上訴人近年來之主打商品,有諸多媒體報導。職是,上訴人公司抄襲被上訴人之包款,其除涉及著作權或商業設計權利之侵害問題外,其主要目的在於攀附被上訴人之包款知名度,故系爭圖案之使用應為商標使用。
⑵系爭商標圖樣為系爭商品之主要特徵: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圖案僅係皮包紋路,非作為商標使用,其所使用之商標為iki2云云。惟市面上可見之荔枝紋、菱格紋等各種不同花紋之皮包,均非皮革本身天然素材之紋路,而係後天以人工方式加工壓印而成。可知上訴人公司設計皮包款式採用裝飾性之花紋,得選擇未經他人註冊商標之花紋。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商品均壓製系爭圖案,且抄襲被上訴人經典之水桶包及Speedy包等包款設計。故上訴人公司販售之系爭商品均以系爭圖案為其最大特徵。就系爭商品外觀而言,相關消費者所見者,為近似系爭商標之系爭圖案,已生混淆誤認系爭商品為被上訴人商品或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具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再者,上訴人公司之系爭商品,所使用之iki2燙金字樣或吊牌,乃不起眼者,且易被遮掩,相關消費者難以辨別商品來源係來自於上訴人公司。準此,上訴人公司將系爭圖案作為商標使用,並非皮包上之裝飾花紋。
⑶系爭圖案為系爭商品宣傳重點:
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於我國常以「水波紋」稱呼之,上訴人公司於宣傳銷售系爭商品時,均以上訴人公司系爭圖案為其宣傳重點,不僅其命名以「漣漪波紋真皮水桶包」、「漣漪波紋真皮波士頓包」等為商品名稱外,其亦於網路介紹文案強調系爭商品使用之系爭圖案,諸如「特殊水波紋+經典水桶包雙亮點」、「以水波紋自然紋路壓製」、「令人過目不忘特殊波紋,結合經典水桶包款」、「真皮水波紋是和別人不一樣的關鍵!」及「水波紋造形感十足,使整體具有話題性」。顯見上訴人公司以系爭圖案作為銷售上之主力訴求,且與被上訴人之經典水桶包款相連結,致使相關消費者購買系爭商品時,因其使用系爭圖案,而增加購買度。職是,上訴人公司將相同或近似被上訴人系爭商標圖樣之系爭圖案,作為商標使用。
3.使用系爭圖案致生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上訴人公司不僅於系爭產品壓製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系爭圖案,且抄襲被上訴人經典之水桶包及Speedy包等包款設計,其整體外形與被上訴人商品均相同,致生相關消費者誤認為被上訴人生產或經被上訴人授權之商品。參諸相關新聞報導「iki2與LV經典水桶包款比一比,外型高度相似」、「iki2與LV經典Speedy包款比一比,外型高度相似」及「iki2品牌推出販售之特殊水波紋水桶包款,其與法國精品LouisVuitton即LV自1985年就推出之水波紋皮革包款,外觀相似度達90%以上」。準此,系爭商品與被上訴人商品有高度相似,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4.損害賠償請求零售單價500倍為適當:⑴上訴人公司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商標權甚鉅:
①上訴人公司於全臺共有19個實體門市,其設櫃之範圍遍及臺
北、板橋、中壢、新竹、臺南、臺中及高雄等各大知名百貨公司。因百貨公司為人潮、錢潮匯流處,凡能進駐百貨公司設櫃之廠商,其營業額必然符合相當之門檻。參諸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間之廠商合約書為例,其記載每月單一專櫃之目標營業額每月高達5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6月=50萬元/月)。因上訴人公司在全臺共有19個門市,平均每個門市月營業額以30萬元估算,實體門市年營業總額應近7,000萬元(計算式:30萬元x19個門市x12個月=6,840萬元)。
②上訴人公司除經營實體門市外,有iki2官方購物網站及Yaho
o奇摩購物中心兩個網路銷售通路,且於臉書即Facebook亦設有iki2官方粉絲團行銷宣傳期商品,足認其潛在相關消費客群不會受地域之限制。據上訴人公司址設臺北市○○○路門市之店員 林岡蓓 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可知,上訴人公司至遲於102年9月間起銷售系爭商品,迄103年3月18日遭查獲為止,已銷售逾半年。職是,經實體店面與網路行銷力量之加乘效果,就系爭商標所生之損害,不得僅以警方所查獲之9件系爭商品估算,至少應以零售單價之500倍作為損害賠償為當。
⑵上訴人未舉證系爭商品非主要銷售商品:
上訴人雖主張其主力商品為女鞋,皮包之銷售遠不及於女鞋云云。惟均未見其提出皮包及女鞋的銷售資料以實其說,且據上訴人提出之專櫃廠商合約書,其所記載之主力商品名稱及櫃號名稱分別係「iki2bag」與「iki2.女包-伊澤田」。準此,上訴人公司係以女包為主力商品於百貨公司設櫃。,其實體門市年營業總額約有7,000萬元,參諸網路銷售通路及販售期間等情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賠償零售單價之500倍,誠屬合理。
二、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暨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駁回附帶上訴。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主張及抗辯如後:
(一)使用系爭圖案非商標使用:上訴人公司之系爭商品外觀及包款內部均有標示顯明之iki2商標字樣,相關消費者自得辨識系爭商品之品牌為iki2,而非以系爭商品之系爭圖案作為識別商品來源。職是,系爭圖案僅屬裝飾性之花紋,並非商標之使用。參諸上訴人公司於專櫃實體店面之招牌裝潢或百貨公司內之櫃位陳列擺飾,均清楚置放與標示上訴人公司所有之iki2商標圖樣,相關消費者均得知悉所購買之商品,係iki2之品牌商品而非被上訴人之名牌包。上訴人公司所有之商品,包括鞋款及包款均標示iki2之商標字樣,並於包款外側、內部分別以立體燙金、車縫iki2商標字樣,相關消費者得依商品所標示之品牌商標作為識別。再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800號、
103年度偵字第6758號及103年度偵字第11612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亦認為上訴人系爭商品均清晰呈現iki2圖樣文字,就系爭商品之外觀或上訴人公司網頁所呈現之內容,均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商品之來源係上訴人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準此,足證系爭圖案僅屬系爭商品外觀之設計,相關消費者於客觀上均知悉系爭商品之商標為iki2,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系爭商品來自被上訴人。
(二)系爭圖案非僅上訴人公司使用:市售各大知名品牌,均販售以系爭圖案作為皮件外觀設計裝飾紋路之商品。故相關消費者於購買該等商品時,應以商品上所標示之品牌商標作為識別依據,並非以系爭圖案作為識別依據,自得明確區分該等商品之來源,不生混淆誤認之虞。再者,熟悉智慧財產相關法制及案例之臺北律師公會,其所使用之律師手冊亦以近似系爭圖案之紋路作為設計裝飾,顯見經過專業之評估,認定非屬商標使用之情形。況上訴人公司或其他同業不具專門法律知識者,是主觀無法判斷此存在於各式商品中之系爭圖案為商標圖樣,自與臺北律師公會相同,並未以系爭圖案作為商標使用。
(三)上訴人公司無攀附系爭商標之故意:上訴人公司自88年創立iki2品牌後,即長期花費大量之人力、金錢及時間致力行銷推廣,包括聘請知名藝人代言宣傳、多角化經營、大量廣告行銷等,足證上訴人公司所有之iki2品牌,在國內外均建立相當程度之品牌知名度,相關消費者相當熟悉,並無攀附任何品牌之必要。參諸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品牌商品區隔及辯識度不同,相關消費者應無可能誤認上訴人公司印有iki2商標字樣之平價包款商品,係被上訴人之奢華高端手袋。再者,上訴人公司成立迄今,均係以iki2之自有商標字樣與圖樣為對外文宣,未以明示或暗示之手法與被上訴人之世界級精品作關聯性之聯結。
(四)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無理由: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公司每月單一專櫃之目標營業額高達每月50萬元,而上訴人公司全臺共19個門市,平均每個門市月營業額30萬元保守估計,實體門市年營業額至少應有將近7,
000萬元,故以此作為損害賠償請求之依據。惟據上訴人公司所經營之網路資料所示,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所銷售之系爭商品款式僅有一種,銷售金額為2,
980元。故可知上訴人公司銷售之主力商品為女鞋並非包款,亦有上訴人公司與各大百貨公司專櫃合約書之整理資料為證。且上訴人公司於YAHOO之店號911銷售數量為70個,銷售金額為263,600元,而MOMO之店號917販售數量為9個,銷售金額為13,500元。職是,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推論殊無可採。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見本院卷第140至150頁之105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當事人不爭執事項有:1.被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見原審卷一第13頁)。2.上訴人公司有販賣系爭商品,詳如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758號、103年度偵字第11612號及103年度偵字第6800號刑事案件所扣案之系爭商品。3.被上訴人前就系爭商品提出侵害系爭商標之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3年度偵字第6758號、103年度偵字第11612號及103年度偵字第68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見原審卷一第62至64頁)。
(二)爭執事項:當事人主要爭執事項有:1.系爭商標是否屬著名商標?2.系爭商品之水波紋紋飾,是否屬商標之使用?3.上訴人公司販售系爭商品,是否致生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系爭商標,致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商標權,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4.上訴人公司販售系爭商品,是否違反100年11月23日修正之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稱修正前公平交易法)?5.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商標?6.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87萬元,並自10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給付5%之利息,有無理由?7.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2項請求部分及請求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87萬元,並自10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8.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原判決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有無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適用現行商標法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規定:現行商標法前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
1日施行。因公平交易法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惟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行為係103年3月18日。職是,本件有關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權利義務本體之發生及其內容,暨違反公平交易法之部分,均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所施行之現行商標法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合先敘明。
二、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所謂著名商標者,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
因著名商標具有較高之知名度,通常較易遭第三人利用或仿冒,為防止著名商標區別功能被淡化或避免有混淆誤認之虞,故對於著名商標特別保護。故任何人未經著名商標權利人之同意,不得使用著名商標於任何商品或服務,以保護具有高品質或相當知名度之商標,不致為他人任意濫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有識別性,並為著名商標等語。上訴人抗辯系爭商標係皮革之紋路,屬識別性較弱之商標,且被上訴人所提之相關資料,僅可證明被上訴人係國際知名精品品牌,況被上訴人所銷售之產品價格偏高,其消費族群為相關消費者中之少數,系爭商標非著名商標云云。職是,本院應判斷系爭商標有無取得識別性?是否已達著名商標程度(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一)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1.系爭商標為創造性商標:⑴被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被上訴人前於91年11月14日以系爭商標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經智慧局於92年12月1日核准註冊,指定使用於第18類「皮革及人造皮;旅行袋,行李箱,旅行用皮夾,旅行用皮件,皮箱,手提行李箱,保護衣服用之攜帶提袋,不含化粧用品之化粧箱,背囊,附肩袋之女用手提包,手提袋,公事箱,公事包,錢囊,口袋型皮夾,小錢包,鑰匙包,信用卡用皮夾,支票簿用皮夾,支票簿皮夾,手拿式文件包,雨傘」商品,如附圖1所示。被上訴人為系爭商標商標權人,並為當事人所不爭執(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見原審卷一第13頁)。準此,系爭商標以皮件之特殊橫條壓紋作為指示其商品之來源,並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之標識,且已取得商標權,他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不得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圖樣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⑵系爭商標圖樣非屬皮革之天然紋路:
所謂創造性商標,係指刻意設計之商標,其為自創品牌,而商標之文字、圖案或用語均為過去所無,故識別性最強,係最強勢商標。查系爭商標系列商品於1985年間上市,其原創性源自雙色調效果,獨特之雙色調紋理需由特別處理製成,包括強烈染色皮革上壓製獨家橫條壓紋,並於上層塗上特殊著色,形成光面、亮面之明暗與雙色效果,其非社會大眾習見或所悉之皮革表面之天然紋路(見原審卷一第10至12頁)。參諸系爭商標圖樣不僅與商品功能、用途及品質均無關聯,亦非社會大眾所知悉之普通名詞。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商標應屬創造性商標。
2.系爭商標已達著名程度:⑴判斷著名商標之因素:
按關於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以申請時為準。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第30條第2項與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應就具體個案情況考量下列因素:①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或標章之程度,此可由市場調查證明。②商標或標章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③商標或標章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所謂商標或標章之推廣,包括商品或服務使用商標或標章之廣告或宣傳,暨在商展或展覽會之展示。④商標或標章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⑤商標或標章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特別是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⑥商標或標章之價值。⑦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因素。就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不以在我國註冊、申請註冊或使用為前提要件,僅要在我國境內為相關消費者共知者即可,此為註冊主義之例外情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4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51號行政判決)。準此,判斷系爭商標是否達著名程度,係以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判斷之。
⑵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認定:
所謂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係以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交易範圍為準,包括如後情形,但不以此為限:①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實際或可能消費者;②涉及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經銷管道之人;③經營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業者,凡商標為上述其中之一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即應認定為著名之商標(參照101年4月20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10120030550號令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2.1節說明意旨)。職是,倘系爭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或特定類別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即足以認定系爭商標在特定類別或相關消費者市場為著名商標。
⑶被上訴人證明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之事證:
被上訴人之EPI系列商品自1985年間上市,至今逾30年,除於92年間在我國註冊取得商標權外,亦於美國、英國、法國及大陸地區等全世界79個國家與地區,均已註冊取得商標權,成為被上訴人暢銷經典款式之一(見原審卷一第13、230頁)。被上訴人並提出如後事證,以證明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①原證12所示,102年及103年LV(EPI)商品在臺灣之廣告行銷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36至229頁)。②原證20所示,被上訴人官網關於EPI商品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68頁)。原證21所示,LV臺灣專賣店陳列展示EPI商品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69至325頁)。③原證22所示,1995年、2001年、2008年及2010年關於EPI之形象廣告(見原審卷一第326至329頁)。④原證23所示,「EPIisMagic」相關報導(見原審卷一第330至343頁)。⑤原證24所示,「L
V經典壓紋Epi27週年鮮彩耀眼」報導(見原審卷一第344頁)。⑥原證27所示,「路易威登最新EpiAlma彩色系列手袋 范冰冰 2012秋冬高定時裝周最愛」報導(見原審卷一第36
2頁)。⑦原證28所示,范冰冰出任LV(LouisVuitton)"EpiAlma"系列品牌大使!實至名歸!(見原審卷一第363至
365頁)。⑧經智慧局認定為著名商標(見原審卷一第14頁)。
⑷系爭商標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事實:
參諸上揭事證可知,被上訴人之臺灣網站於2010年4月20日成立,當時網站即有介紹包括EPI商品在內之各種路易威登產品,故臺灣相關消費者早就對被上訴人之EPI商品有所接觸與認識。被上訴人於全臺北中南共有7家專賣店,EPI商品亦均在店面明顯處陳列展示,而與其他LV商品一併供相關消費者選購。被上訴人自1985年起推出EPI商品迄今,歷年均有新品推出,亦有諸多以EPI為主題之形象廣告,且被上訴人於2012年更以EPI為宣傳主軸,推出各式EPI商品,包括皮包、化妝包、皮夾、名片夾及皮帶等相品,並以「EPI
isMagic」為概念拍攝廣告,特別突顯EPI繽紛色彩,其中Alma包款更推出12個顏色,而經典之水桶包(Noe)另有三色拼接款,經由當年度媒體之宣傳,EPI系列成為被上訴人之熱門商品。在兩岸三地均擁有極高知名度之女星范冰冰本為
EPI手提包之愛用者,並於2012年底獲被上訴人邀請,擔任
EPIAlma皮包品牌大使。職是,系爭商標經被上訴人長期廣泛使用及宣傳行銷,系爭商標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已達著名之程度,其為著名商標甚明。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出處不明,無從確認其形式上真正云云。惟查上開證據資料均屬被上訴人網站或媒體之公開報導,衡諸常情,並無偽造之可能,況上訴人未提出上開資料有何與事實不符或不得採用之具體事由,其空言抗辯上開資料形式上非真正,委不足採。
三、系爭商品之水波紋紋飾為商標之使用: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㈠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㈡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㈢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㈣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㈤前開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抗辯稱其己有註冊「iki2」、蝴碟圖樣等商標,上訴人販售之系爭商品均陳列在標有明顯「iki2」招牌字樣之專櫃,系爭商品之正面中央、吊牌及拉鏈均有標示「iki2」商標,相關消費者能辨識系爭商品之品牌為「iki2」,系爭商品之橫條壓紋為裝飾性之花紋,並非作為商標使用云云。職是,本院應探討系爭商品之水波紋紋飾,是否屬商標之使用(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一)上訴人公司販賣系爭商品:上訴人公司經營「iki2」係從事皮包、鞋子等商品之設計及銷售業務,除在全省設有十餘家實體營業據點外,並在網路設立「iki2官方購物網站」,其網址為http://www.iki2.co
m.tw/。並與Yahoo奇摩合作,在Yahoo奇摩購物中心成立「iki2品旗艦館」,經由網路與實體通路銷售「iki2」品牌商品,此有臉書介紹資料、「iki2」產品型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95頁)。上訴人公司前於103年3月18日分別在上訴人公司坐落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即新光三越信義新天地百貨公司A11館與臺北市○○○路○○巷○○○號1樓二個門市,經警查獲販售系爭商品,新光三越信義新天地百貨公司A11館扣得皮包5件,有水桶包與及Speedy包等款式;長安西路扣得皮包4件,均為水桶包,並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800號、6758號偵查卷)等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前經原審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誤(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3)。職是,足認上訴人公司販賣系爭商品。
(二)系爭商品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1.上訴人將系爭商標圖樣使用於皮包商品:參諸上開偵查卷宗與原審卷宗,所附之扣押物品照片、勘驗照片及蒐證照片所示(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偵字第6758號案件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院卷二第23、25至33、37至41、65至72)。可知上訴人販售之皮包正面、背面及底部,均壓製與系爭商標圖樣極為相似之水波紋路,且皮包之款式亦係被上訴人之水桶包與Speedy包等經典款式(見原審卷一第26至30頁)。足認上訴人係以仿冒之意圖,將系爭商標圖樣使用於皮包商品,作為表彰其商品來源之標識,自屬商標之使用。
2.系爭商品以水波紋為引人注意之主要識別:系爭商品正面中央、吊牌及拉鏈部分,雖有標示「iki2」、蝴蝶圖樣商標。惟相較於布滿整個皮包上之橫條壓紋圖案,「iki2」、蝴蝶圖樣之標示,顯得甚為細小與不明顯。而系爭商品之吊牌可加以拆卸,當吊牌拆除或相關消費者非由正面、近距離仔細觀察時,不易辨識系爭商品「iki2」、蝴蝶圖樣等標示,且系爭商標經被上訴人長期廣泛使用及宣傳行銷,已成為著名商標,相關消費者於乍視下,會以系爭商品布滿整個皮包之橫條壓紋圖案即水波紋為引人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況上訴人販售之系爭商品,除皮革之橫條壓紋有關紋路走向、粗細程度,均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極為相似,且皮包之款式亦為被上訴人經典之水桶包及Speedy包。
3.將系爭商標圖樣作為商標使用:系爭商標圖樣在臺灣常稱呼「水波紋」,上訴人之銷售網頁除以「漣漪波紋真皮水桶包」、「漣漪波紋真皮波士頓包」為商品名稱外,並以「特殊水波紋+經典水桶包雙亮點」、「以水波紋自然紋路壓製」、「令人過目不忘特殊波紋,結合經典水桶包款」、「真皮水波紋是和別人不一樣的關鍵!」及「水波紋造形感十足,讓整體更具話題性」等文字,作為促銷廣告之用語(見原審卷一第17至24頁)。顯見上訴人公司係以水波紋圖樣作為吸引相關消費者購買之主要訴求,並與被上訴人之水桶包、Speedy包之經典包款相連結,堪認上訴人公司確係出於仿冒之意圖,而將系爭商標圖樣作為商標使用。
4.橫條壓紋屬商標之使用範圍:上訴人固提出其他品牌使用橫條壓紋於皮革之商品,然部分使用於長夾而非手提包商品,而使用於手提包商品之橫條壓紋間隔粗細及皮包款式,亦與本件不同。且第三人之商品是否構成商標侵權,應依個案認定之,自與上訴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並無必然關係。參諸上訴人販售之系爭商品,皮革之橫條壓紋走向、粗細程度與系爭商標極為近似,皮包之款式亦屬被上訴人經典之水桶包及Speedy包款,致上訴人售之系爭商品與被上訴人之EPI皮包,兩者商品在外觀上高度近似,如附圖2所示,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極易發生混淆誤認。職是,上訴人抗辯稱橫條壓紋並非商標之使用,僅為裝飾性之花紋云云。容有誤會,不足為憑。
5.民事法院不受不起訴書之拘束: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因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民事法院本不受其拘束,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縱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所涉侵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3;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800號、第6758號、103年度偵字第11612號偵查卷),認為上訴人公司販售系爭商品所使用之商標為「iki2」,「水波紋」僅屬商品之外觀設計,上訴人並無將「水波紋」作為商標使用之故意(見原審卷一第62頁)。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視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與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認定,刑事案件檢察官之偵查結果,不能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公司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權行為,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商品上僅有上訴人公司iki2字樣,就未直接接觸商品價格、品質、及標示之相關消費者,僅憑商品外觀為辨識,將致生相關消費者就系爭商標混淆誤認之虞等語。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商品使用上訴人公司所有之iki2商標,就相關消費者而言,可明確知悉所購買之系爭商品來源為上訴人公司所產製,未致生相關消費者就系爭商標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準此,本院應審酌上訴人公司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行為(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一)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之審查因素:成立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權要件如後:1.作為商標使用;2.註冊商標或標章近似;3.商品或服務同一或類似;4.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準此,本院依據上揭侵權要件,判斷上訴人公司之行為是否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
(二)系爭商品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1.相關消費者難以區辨:所謂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者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皮革及人造皮;旅行袋,行李箱,旅行用皮夾,旅行用皮件,皮箱,手提行李箱,保護衣服用之攜帶提袋,不含化粧用品之化粧箱,背囊,附肩袋之女用手提包,手提袋,公事箱,公事包,錢囊,口袋型皮夾,小錢包,鑰匙包,信用卡用皮夾,支票簿用皮夾,支票簿皮夾,手拿式文件包,雨傘」商品。審視上訴人銷售網頁照片及刑事查扣證物照片所示,上訴人所販售之系爭商品,除系爭圖案與系爭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外,其有紋路走向、粗細間隔與系爭商標間有同一或極為近似之橫條壓紋,如附圖1與2所示(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2;見原審卷一第17至25頁,原審卷二第29、68頁)。職是,系爭商品與被上訴人之真品在外觀上有同一或高度相似,參諸兩者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有重疊處,故相關消費者難以區辨兩者之差別,而有引起混淆誤認之虞,構成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權之行為,堪予認定。
2.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上訴人固抗辯稱系爭商品陳列在明顯標示「iki2」招牌之專櫃,系爭商品之正面中央、吊牌及拉鏈上均有「iki2」與蝴蝶商標圖樣,足供一般公眾辨識其商品來源為「iki2」品牌,不致對於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商標法所指之相關消費者,不限於直接購買商品之人,亦包含有可能接觸或購買商品之人。是上訴人之系爭商品雖同時使用「iki2」商標,對於直接購買其產品之相關消費者或有可能不致誤認商品來源,惟就非直接交易之其他可能接觸或購買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而言,因上訴人之系爭商品使用與被上訴人系爭商標有同一或近似之商標,且款式亦屬被上訴人之水桶包及Speedy款式。職是,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來源,而有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足認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憑。
五、上訴人公司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本款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商品主體之混淆,其重點在於是否產生混淆,不限於於同一或同類商品。所謂表徵者,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第二意義之特徵,其得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所謂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其與商標法所稱之著名,用語雖有不同,惟上開條文於修正後移列為公平交易法第22條,並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用語修正為著名,以與商標法之用語一致,故兩者應為相同之解釋。因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公司販售系爭商品,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職是,上訴人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係公平交易法規範之事業,其從事行銷皮件商品之交易行為,應適用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商品有無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表徵(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
(一)系爭商品仿冒被上訴人之商品表徵:被上訴人長年投入大量資金與心力,製作設計各種高品質之商品,並從事大量之行銷宣傳,始能在市場上享有極高之知名度,並在相關消費大眾心中建立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等同於時尚、尊爵、精緻、高品質之企業形象及商品信譽,並與他人之商品及服務相區別。參諸被上訴人之EPI系列商品經被上訴人長期廣泛使用及宣傳行銷,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於著名之程度,成為被上訴人商品之表徵,既如前述。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擅自銷售仿冒系爭商標及經典包款設計之手提包,致上訴人之系爭商品外觀與被上訴人之EPI商品外觀有相同或極為相似處。況上訴人在廣告文宣之方式,亦以系爭商標「水波紋」圖樣為其訴求重點,足以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屬於高度抄襲、攀附被上訴人商譽,致有影響交易秩序與及顯失公平之行為,其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二)侵害行為發生於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時:上訴人雖抗辯稱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2條修正理由已載明,該條所保護之表徵,倘屬已註冊商標,應逕適用商標法相關規定,不再於本法重複保護,自應考量前揭修正之理由,對於已註冊商標,不適用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云云。惟公平交易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50條,除第10條及第11條條文自公布30日後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4年2月4日施行,依修正前第20條規定,商標權利人得併依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主張保護。至於修正後第22條規定已註冊商標僅得依商標法請求保護,屬立法政策之考量,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公平交易法修正施行前,並無限制商標權人對於公平交易法修正施行前之侵害行為,不得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請求救濟之理由。準此,本院認為上訴人之上開辯解,非足可採。
六、上訴人公司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
(一)上訴人公司應知悉系爭商標之存在:上訴人雖否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商標云云(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5)。然查上訴人自88年間即創立「iki2」品牌,製造銷售皮包、鞋子等流行商品,迄103年3月為警查獲時,已長達十餘年,且上訴人在新光三越、Sogo百貨及遠東百貨等大型百貨公司,均設有營業據點,並設有iki2購物網站、Yahoo購物中心旗鑑艦館等網路購物據點(見原審卷一第95頁),足認其具有相當之營業規模。參諸上訴人係以自營品牌銷售服飾、皮鞋、皮包等商品為業,對於市場之各種時尚精品、流行品牌之款式、品牌相關知識,應有高度之鑽研認識及敏銳度。且被上訴人原產之皮包類商品屬全球知名之精品品牌,深受追求時尚之消費者所熟知與喜愛。況被上訴人之EPI系列商品自2012年間起,經被上訴人密集廣告行銷,全球曝光度大增,上訴人為專門從事製造、銷售時尚流行商品之業者,對於系爭商標實無諉為不知之理。職是,足認上訴人公司有故意侵害系爭商標之主觀要件。
(二)上訴人公司攀附被上訴人之商譽:參諸上訴人公司宣傳販售系爭商品時,均以系爭商標圖樣「水波紋」為其宣傳重點,顯見上訴人確實認識其所販賣之手提包有系爭商標圖樣,並以之為銷售之主力訴求、強調重點,使相關消費大眾在購買時,得因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圖樣,而增加上訴人公司之系爭商品銷售額。準此,益徵上訴人公司故意攀附被上訴人之商譽,以混淆相關消費者認知,而從事侵害系爭商標及不公平競爭之行為。
七、上訴人應連帶損害賠償149萬元: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請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與第7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公司在全臺計有19個實體門市,年營業總額應近7,000萬元,其亦有iki2官方購物網站、Yahoo奇摩購物中心網路及臉書等銷售通路,經實體店面與網路行銷力量之加乘效果,至少應以零售單價之500倍作為損害賠償為相當云云。惟上訴人否認上情。職是,本院應審究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87萬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暨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87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6、7)。
(一)本件採商品單價加倍計算:
1.損害填補法則之適用: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並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商標法第71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總價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法院經審酌因素如後:⑴商標之知名度;⑵實際查獲商品數量;⑶商標權人所受損害;⑷侵害類型;⑸侵害期間;⑹侵權行為人銷貨與進貨數量;⑺侵害所得利益;⑻因商標侵權而與第三人和解金額等事項。倘認為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顯屬過高,為防止有不當得利或懲罰侵權行為人之嫌,自得酌減賠償金額。
2.本件應以上訴人公司實際出售系爭商品之單價為計算基準:因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通常不循正常商業機制銷售,其銷售之數量或被害人之損害難以計算或證明,為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乃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倍數,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商品之單價,非指商標權人或侵權行為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因尚未行銷出售之商品,自無零售價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雖主張依Yahoo購物中心網頁所示,漣漪波紋真皮水桶包單價為3,980元,漣漪波紋真皮波士頓包單價為2,980元(原審卷一第17至24頁),上訴人販售系爭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每件3,480元云云。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商品之零售單價,其為網路標定價,顯非上訴人公司實際出售系爭商品之單價。而漣漪波紋真皮水桶包、漣漪波紋真皮波士頓包之實際出售單價各為2,980元,並為上訴人不爭執者(原審卷二第72頁,本院卷一第158頁背面、17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上訴人公司實際出售系爭商品之單價2,980元,作為本件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基準。
3.系爭商品單價分別乘以250倍數後加總計算損害賠償:⑴各項侵害商品單價分別乘以倍數與加總數額:
侵權行為人製造或銷售之多樣商品,均成立侵害商標權。倘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項目不同,即為各別之商品,商標權人得就各別商品各別起訴,並請求各項侵害商品之損害賠償。故侵權行為人製造或銷售之多樣商品情形,商標權人基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而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以各項侵害商品單價分別乘以倍數後,再加總數額,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不因商標權人分別就各項商品起訴求償或於同一訴中合併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所能獲得之損害填補,即有殊異(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職是,本件應就漣漪波紋真皮水桶包、漣漪波紋真皮波士頓包侵害商品單價分別乘以倍數後,繼而加總數額,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不採系爭商品之每件平均零售單價為準。
⑵以系爭商品之每件零售單價各2,980元之250倍計算:
被上訴人固主張以系爭商品之每件平均零售單價3,480元之損害賠償金額,並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最高額1500倍計522萬元之損害賠償金(計算式:3,480元×1,
500倍=5,220,000元)云云。然參酌上訴人公司之產品型錄所載,其除在全台設有19個實體門市據點(見原審卷一第95頁)外,亦有iki2官方購物網站及Yahoo奇摩購物中心二個網路平台販售其商品,由上訴人公司之銷售據點,包含新光三越、Sogo及大遠百、京站、中友、阪急等各大百貨公司等情,堪認上訴人公司具有相當之營業規模,始得進入百貨公司通路設櫃,上訴人公司販售之商品種類繁多,包含各式服飾、鞋子、皮包等,上訴人公司於103年3月18日在臺北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及臺北市○○○路2處門市查獲之仿冒手提包分別為5件與4件。而臺北市○○○路門市之店員林岡蓓於103年3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其於102年9月間至該店上班時,就有查獲之包款等語。可知銷售系爭商品期間至少逾6個月。職是,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上訴人公司故意侵害系爭商標、查獲系爭商品數量及上訴人公司銷售據點數量、營業規模、銷售商品種類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系爭商品之每件零售單價各2,980元之250倍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49萬元(計算式:2,98
0元×250倍+2,980元×250倍=1,49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二)主張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1條與第32條第1項無理由:
1.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公司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致損害: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1條與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損害賠償範圍,包含權利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基準,作為賠償金額,此為民事賠償之原則規範,以填補權利人之損害為原則。故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公司因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造成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積極損害與所失利益者之消極損害等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雖主張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1條與第32條第1項規定,請求懲罰性之損害賠償云云,為無理由。
2.被上訴人行使商標法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獲完全填補:系爭商標雖同時享有商標法與公平交易法之保護,然在評價被上訴人遭受不法侵害所受損害時,應觀察商標權依據不同法律規定所得請求上訴人之賠償是否足以完全填補損害,倘依據其中之一法律規定請求即可完全填補損害,致與其他未經援用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法規範構成請求權規範競合,行使其一者,其餘未經援用之法規範即失其經濟效益,不得再予行使,否則將對損害之填補造成過度評價。準此,商標法與公平交易法規範不同之保護客體,兩者之請求權基礎亦有差異。本院參諸被上訴人行使商標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就系爭商標所受侵害,已獲完全填補,自無行使公平交易法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為補充功能之必要性。
(三)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湯沃鳴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上訴人公司使用系爭圖案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此為上訴人湯沃鳴執行職務之範圍,上訴人湯沃鳴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就149萬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八、被上訴人回復名譽請求權有理由:
(一)商標侵權之回復名譽請求權規範: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亦定有明文。嗣100年6月29日修正時刪除,立法理由認商標權人於訴訟實務上本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規定,在訴之聲明中一併請求法院判決命行為人登報以為填補損害,本條應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回歸適用民法相關規定。職是,侵害商標權所為回復名譽之處分,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本院自應審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原判決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有無理由(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8)。
(二)登報道歉必要性:被上訴人為世界知名之精品品牌公司,長年投入大量資金與心力,製作設計各種高品質之皮件、服飾、鞋類、手錶、首飾等各類商品,並從事大量之行銷宣傳,始能在市場上享有極高之知名度,並在相關消費大眾心中建立起被上訴人LV品牌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相當於時尚、尊爵、精緻、高品質之企業形象及商品信譽,已成為時尚精品之領導品牌,且系爭商標經被上訴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於皮包類商品,亦成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識之著名商標。上訴人以顯然低於被上訴人EPI真品之價格,販賣仿冒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商品,藉此攀附被上訴人在市場上之高知名度,並稀釋系爭商標所具有之高度識別性,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業名譽。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起訴狀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以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院判決結論:
(一)上訴無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公司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販賣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並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49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載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篇幅刊登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7萬元本息及回復名譽之請求,暨假執行之准駁,均無違誤處。準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二)附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7萬元,經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62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附帶上訴人就附帶上訴勝訴部分,聲請願供擔保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與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87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因當事人各有一部勝訴與一部敗訴,故本院應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1.已確定部分: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87萬元,上訴人則針對原審判其敗訴之損害賠償87萬元與登報部分提起上訴。故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之損害賠償435萬元部分(計算式:52
2萬元-87萬元),在348萬元範圍部分(計算式:435萬元-87萬元),兩造均未據上訴,該348萬元部分即告確定。
2.附帶上訴訴訟費用計算: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522萬元,附帶上訴本院時僅請求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87萬元,是被上訴人請求本院應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共174萬元,其包含原審勝訴87萬元部分。上訴人亦就其於原審敗訴87萬元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審酌後,認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萬元,容有未洽,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2萬元,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請求25萬元,為無理由。是本院審酌各當事人勝訴與敗訴之比例,命被上訴人負擔25/174(計算式:174萬元-87萬元-62萬元/174萬元)。上訴人就149萬元損害賠償部分,應負連帶責任,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149/174(計算式:87萬元+62萬元/174萬元),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3.上訴人上訴訴訟費用計算: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暨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均為無理由,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十、本件無庸審究部分之說明: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附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蔡文揚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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