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更字第3號聲請人即原告 蔡張岸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4日所為103年度訴更字第3號民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聲字第30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起訴被告 陳鰧明 、 陳鰧輝 、 陳鰧耀 ,於原審審理中,於民國100年7月15日,業將權利範圍各135分之1移轉登記給 陳長裕 ,業於101年6月29日具狀聲請由陳長裕承當訴訟,陳鰧明、陳鰧輝、陳鰧耀已非共有人,鈞院仍將該三人列為被告,自應裁定更正註銷。㈡原起訴被告 陳就寶 ,於原審審理中,於100年7月27日,業將權利範圍90分之1移轉登記給 陳典峯 、 陳振華 、 陳金聲 ,業於101年
6月29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㈢陳就寶與陳典峯、陳振華、陳金聲有關,與陳長裕無關,故被告陳長裕所加列「即陳就寶之繼承人」請刪除。㈣原起訴被告 林崑容 ,於原審審理中,於101年4月11日,業將權利範圍各30分之1移轉登記給 陳哲卿 、 湯振興 、 湯能輝 、 湯能坤 、 黃瑞珍 ,業於101年6月29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更審已由陳哲卿、湯振興、湯能輝、湯能坤、黃瑞珍承當訴訟,林崑容已非共有人,鈞院仍將林崑容列為被告,自應裁定更正註銷等語。
三、查聲請人固於101年6月29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99年度訴字第705號卷三第14-16頁),惟事後又當庭撤回(見99年度訴字第705號卷四第114頁),復於103年9月19日陳報就共有人出售應有部分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頁),嗣於10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中又表示:不主張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71頁),然就原告得否聲請承當訴訟乙節,本院業於103年度訴更字第3號民事判決之程序方面中載明「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崑容於民國101年3月間將其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給被告陳哲卿、湯振興、湯能輝、湯能坤、 陳澤文 及第三人黃瑞珍等六人(移轉過程及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2、13、29、30、32、35備註欄所示);被告 陳明宗 於101年7月間將其部分應有部分移轉與第三人 陳黃美 (移轉過程及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8、36備註欄所示);被告陳振華於100年8月間將其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給陳典峯、陳金聲二人(移轉過程及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備註欄所示);被告陳鰧耀、陳鰧輝、陳鰧明於
100年7月間移轉其應有部分給陳振華、陳長裕二人(移轉過程及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20、33備註欄②所示);被告陳德謨於101年5月間移轉其部分與陳振華、陳長裕二人(移轉過程及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20、31、33備註欄所示),以上除黃瑞珍、陳黃美外,其餘受讓人均為本件被告。又觀之上開規定,僅有受讓之第三人經兩造同意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由前開讓與之被告及受讓之第三人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則該承當訴訟始為適法,原告並不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是以上開讓與之被告及受讓之第三人均未聲請承當訴訟,然依前揭規定,於訴訟無影響,各該被告仍為適當之當事人,併予敘明。」,並無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則聲請人以其業於101年6月29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為由聲請裁定更正,不應准許。又陳就寶原應有部分即90分之1係由陳長裕辦理「分割繼承」乙事,除據聲請人具狀陳報外(見本院卷一第21頁),亦有卷附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1日收件 朴登普 字第89830號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影本18張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69頁),可見陳長裕本係陳就寶之繼承人,並無顯然錯誤,原告聲請刪除被告陳長裕所加列「即陳就寶之繼承人」,於法無據,亦不應准許。另陳就寶既於99年10月14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頁),而其原應有部分復由陳長裕繼承,業如前述,則聲請人上開所述陳就寶於100年7月27日將其權利範圍90分之1移轉登記給陳典峯、陳振華、陳金聲乙節,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芮伶
法官邱美英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