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692號原告 李榮華 被告 侯乃仁 訴訟代理人 陳宣宏 律師
陳明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及訴外人 李儒聰 等人於民國95年間共同出資成立瓦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瓦得公司),並於95年11月29日簽訂瓦得公司成立章程,約定伊與被告各出資新臺幣(下同)700萬元、2,000萬元。瓦得公司為營運之需於96年2月27日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730、732、733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13樓之7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後因被告積欠廠商貨款及公司經營不善,遂提議出售系爭房地,並以該房地出售價款清償公司債務後,結束公司之營運,為此被告於100年6月16日委託訴外人遠建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遠建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並於100年7月間邀同伊商議房地剩餘款項如何分配,經二人於原證5會算單之會算結果,確認伊與被告之出資分別為1,310萬元、2,250萬元,被告並承諾系爭房地出售後扣除債務之剩餘價款由伊及被告各取得45%、55%。嗣系爭房地於100年8月4日以4,78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 劉筱君 ,被告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6247號偵查中自承以系爭房地價款4,780萬元償還銀行貸款21,093,694元、支出仲介服務費1,547,075元及營業稅666,946元,故系爭房地尚有餘款24,492,285元(計算式:4,780萬元-21,093,694元-1,547,075元-666,946元=24,492,285元),依被告於原證5會算單之承諾,應給付伊45%即11,021,528元,惟被告僅於100年7月22日匯款4,780,030元,尚欠6,241,498元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及原證5會算單,請求被告依約給付6,241,49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41,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原告於95年10月間向被告遊說,稱伊有新研發科技之專業人員,手上亦有許多研發成功產品,倘成立公司生產及銷售研發產品將獲利可觀,其乃與原告約定先以50萬股、每股10元、資本總額500萬元成立瓦得公司,並由原告出資225萬元持股225,000股,被告出資200萬元持股20萬股,技術提供人即訴外人李儒聰則出資75萬元持股75,000股,然因原告及李儒聰資金不足,暫由被告於95年10月27日全額匯入500萬元,並於95年11月29日登記成立瓦得公司,由原告擔任瓦得公司負責人,掌管公司營業、財務及業務等事務,並保管銀行存摺。嗣於96年4月間,原告稱500萬元資金不足,如要正常營運至少應有3,000萬元,乃與被告協議辦理增資,增資後之出資額分別為原告1,350萬元(135萬股)、被告1,200萬元(120萬股)、李儒聰450萬元(45萬股),公司資本合計3,000萬元。被告已於96年1月17日匯入500萬元、同年3月6日匯入300萬元、同年3月28日匯款200萬元,加上原出資200萬元,共1,200萬元資金已於96年3月28日全部到位。原告雖於96年4月17日匯入1,500萬元、同年4月20日匯入40萬元,該資金應為原告出資額1,350萬元及李儒聰出資額450萬元之部分款項,惟原告趁保管公司存摺之便,於96年5月2日自公司帳戶轉出1,540萬元,顯未將伊與李儒聰之應繳投資款存入公司帳戶。瓦得公司負責人雖於96年5月28日變更為被告,惟公司之營運、財務及業務仍由原告全權負責,因原告一再稱資金不足有停業危機,故被告除前開投資款外,共再匯入13,454,123元借與公司營運使用。而瓦得公司自成立後,未曾接獲任何訂單,亦未曾生產或出售研發產品,僅曾於96年1月間以33,732,892元向訴外人雙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漢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共支付現金6,913,084元,其餘26,819,808元則向銀行貸款。嗣兩造於100年6月間同意結束瓦得公司之營業,乃將系爭房地以4,78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劉筱君,劉筱君所開立面額各為100萬元、384萬元之二紙支票於100年7月8日兌現存入其為供瓦得公司所開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00年7月19日匯款第二期款496萬元,另代償銀行貸款21,093,694元,又於100年8月10日、同年8月12日合計匯款第四期款16,426,306元,再於同年8月24日支付48萬元而全部清償,共支付現金26,706,306元。而瓦得公司已於100年10月20日登記停業,分配前揭剩餘現金財產26,706,306元時,應先返還對被告之借款13,454,123元及對原告之借款478萬元,再扣除仲介服務費、押租金等公司費用1,547,075元及繳納出售系爭房地之營業稅666,946元(被證9)後,公司剩餘現金資產為6,258,162元,惟原告前違法取回1,350萬元之股款,瓦得公司尚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1,350萬元,則瓦得公司之剩餘財產應為(6,258,162元+1,350萬元),依比例分配,原告應得8,891,172元【計算式:(6,258,162元+1,350萬元)×1,350萬/3,000萬=8,891,172元】,被告應得7,903,264元【計算式:(6,258,162元+1,350萬元)×1,200萬/3,000萬=7,903,264元】,是被告應可自公司剩餘財產領取7,903,264元,然僅領得6,258,162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645,102元,原告稱被告尚積欠其600多萬元云云,並無理由。又,被告否認曾與原告確認雙方之總出資額各為被告2,250萬元、原告1,310萬元,原證5之會算單內容僅為信手書寫之數字,並非發生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契約文件,既無契約要件之要約與承諾,更無確認意思表示之簽名或蓋章,兩造未曾有以該些數字中某些數字成立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告自不得依原證5會算單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李儒聰於95年11月29日投資成立瓦得公司,並於同日簽訂瓦得公司成立章程,約定瓦得公司成立資本總額為3,000萬元,資金分500萬元、1,000萬元、15,000萬元三次到位,被告、原告及李儒聰之出資額分別為2,000萬元、700萬元及150萬元。瓦得公司於95年11月29日設立登記,公司負責人為原告,資本總額500萬元,登記出資額(股份數)分別為原告225萬元(225,000股)、被告200萬元(20萬股)及訴外人李儒聰75萬元(75,000股),嗣於96年5月28日辦理變更登記,公司負責人由原告變更為被告,資本總額變更為3,000萬元,登記出資額(股份數)分別為被告1,200萬元(120萬股)、原告1,350萬元(135萬股)及李儒聰450萬元(45萬股);又瓦得公司於96年間向訴外人雙漢公司購入系爭房地,嗣於100年6月間委託訴外人遠建公司出售房地,並於同年7月3日與訴外人劉筱君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4,78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劉筱君,嗣於同年8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劉筱君已於同年8月24日付清系爭房地價款等情,此有瓦得公司設立登記表暨公司章程、瓦得公司成立章程、瓦得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公司章程、瓦得公司與雙漢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節本、系爭房地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出售委託契約書、瓦得公司與劉筱君不動產賣賣契約書暨付款紀錄表、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等件(見本院卷㈠第39至45頁、46至53頁、8頁、86至87頁、9至10頁背面、11頁暨其背面、88至94頁、13頁)可參,應堪信實。
四、惟原告主張兩造業以原證5會算單就系爭房地出售款項之分配達成協議,被告承諾給付系爭房地剩餘款項之45%予原告,其得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原證5之會算單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剩餘款項6,241,498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及原證5之會算單,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剩餘款項6,241,498元,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原因發生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兩造業於100年7月間以原證5會算單確認其與被告就瓦得公司之出資額分別為1,310萬元、2,250萬元,並就系爭房地出售剩餘款項之分配達成協議,即系爭房地出售價款扣除瓦得公司債務後之剩餘款項,由其與被告各取得45%、55%,而系爭房地出售價款4,780萬元扣除銀行貸款21,093,694元、仲介服務費1,547,075元及營業稅666,946元後,仍有剩餘款項24,492,285元,被告依約應給付其11,021,528元,卻僅於100年7月22日匯款4,780,030元,其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剩餘款項6,241,498云云,惟被告業已否認兩造業以原證5會算單確認兩造之出資額及就瓦得公司之資產分配達成協議,並辯稱原告並未實際出資瓦得公司,且原證5會算單並非契約文書,僅係討論文件等語。經查:
1.由原證5會算單之頁面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2頁)以觀,並無兩造之簽名用印、日期記載及任何文字敘述,僅有手寫數字、金額及簡略計算式之記載,其上所載金額之名目及計算式之計算基準為何,均付之厥如,且內容紊亂並無章法,充其量僅係能認係兩造間之討論文件或計算草稿,前開單據既無具體明確之記載內容,尚難逕認兩造間有以原證5之會算單確認兩造係針對瓦得公司之出資金額暨就系爭房地剩餘價款而為之分配、並已達成協議;另參諸原證5會算單頁面最下方二行計算式雖記載:「1,857×0.45=835.65+370=1,
205.65+50」、「1,857×0.55=1021.35+405=1426.35」,然該「1,857」與系爭房地之出售價款「4,870萬元」或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出售價款扣除銀行貸款、仲介服務費及營業稅後之剩餘價款「24,492,285元」,均差距甚大,且上開二計算式以「1,857」為計算基準分別乘以「0.45」及「0.55」之比例後,尚分別加計「370」及「405」,亦難認兩造間確已達成各以45%及55%之比例分配瓦得公司之資產抑或系爭房地剩餘價款之意思表示合致。
2.原告雖云被告已於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6247號侵占案件偵查中自承原證5會算單係兩造間討論分配瓦得公司賣屋價款之文件,惟觀諸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6247號之101年6月1日詢問筆錄係記載:「(告訴人即本件原告)答:…我們本來的協議內容是他虧600萬我虧300萬來分配售屋所得,可是在簽約的前一天他又反悔說這樣對他不公平。我當時是建議先不要賣,等價錢好點在賣,剛剛所說的協議就是告證八(即原證5會算單)。」、「李(即本件原告)答:…請庭上提示告證八讓被告表示意見。」、「侯(即本件原告)答:這個只是我們兩個在討論要如何分配賣屋的價錢,並沒有確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至178頁),可見原證5之會算單僅係兩造關於分配系爭房地出售價款之討論文件,尚未定案,自難遽認兩造間已就系爭房地剩餘價款之分配比例達成協議。
3.另參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6247號之101年8月10日詢問筆錄,被告辯護人雖當庭陳明:「被告先前已經跟告訴人(即本件原告)達成結束公司營業分配公司資產的協議,所以被告才在100年7月22日轉帳478萬元給告訴人,因為告訴人表示此部分是他出借給瓦得公司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0頁背面),然前開陳述並未表明兩造間所達成之協議內容為何,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曾就瓦得公司資產分配進行協議及被告於瓦得公司資產結算過程中曾匯款478萬元予原告,尚難逕認該筆478萬元匯款係兩造就系爭房地出售價款之分配及兩造業依原證5結算單達成分配瓦得公司資產之協議。
4.原告 復云 被告既已依原證5之會算單於100年7月22日先行匯款478萬元即系爭房地出售價款10%,即足證兩造確以原證5會算單就系爭房地出售價款之分配達成協議。然查,被告固曾以瓦得公司所開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7月22日匯款478萬元(4,780,030元)予原告等情,此有瓦得公司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㈠第96頁)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信實。惟綜觀原證5之會算單之內容,並無「4,780,030元」或「478萬元」之金額記載,亦未載明被告應先行匯款系爭房地價款10%予原告之計算式或相關之依據,自難認被告該筆478萬元之匯款與原證5會算單間有何關連性,且被告已辯稱該478萬元係原告出借予瓦得公司之款項,其係代瓦得公司返還借款予原告等語,自難僅以被告曾於100年7月22日匯款478萬元予原告乙節,即逕認兩造間有何以原證5會算單就系爭房地剩餘價款之分配達成協議之情事。
(三)承前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已依原證5之會算單達成以45%及55%比例分配系爭房地剩餘價款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兩造間有何以原證5會算單就系爭房地剩餘價款之分配成立協議之情事,此外,原告亦未舉他證證明被告有就系爭房地出售價款之分配及兩造業依原證5結算單達成分配瓦得公司資產之協議或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諾給付其系爭房地剩餘價款之45%,並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及原證5之會算單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剩餘價款6,241,498元云云,自屬無據,礙難准許。至原告雖聲請傳訊瓦得公司會計人員即證人 周淑敏 ,欲證明其對瓦得公司確有出資1,310萬元及被告上開478萬元匯款係其對瓦得公司之出資款而非借款等情,惟查,兩造間並無以原證5之會算單就系爭房地剩餘價款之分配達成協議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上開478萬元與原證5之會算單間亦無任何關連性,均如前述,姑不論原告是否確實出資瓦得公司暨其出資金額多寡,均不得逕依原證5之會算單向被告請求分配系爭房地剩餘價款之45%,是認並無再予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及原證5之會算單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剩餘價款6,241,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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