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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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應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343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嘉簡字第1496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應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拾個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應文於民國105年8月30日下午1時16分許,在嘉義市○○路與民國路交岔路口,因騎乘牌照號碼215-HAW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左轉,經警攔檢稽查。而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明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 詹文興 身著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對執行職務之詹文興當場辱罵「幹、你白目、你搖擺(台語)」,進而與詹文興肢體拉扯並拉扯密錄器、警用無線電裝備,致詹文興受有雙側前臂及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胸部疼痛等傷害,而對正在執行職務之詹文興施強暴。
二、案經詹文興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下引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認此等供述書面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肯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應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文興於警詢時供證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蒐證與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調解筆錄等,認被告先前別無其他犯罪之紀錄,品行尚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次男、未婚無子之生活情形;目前於友人之五金行及服飾店幫忙,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月、5月,尚屬適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犯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故意犯罪,法治觀念容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誡慎,避免再蹈法網,爰令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0個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肢體拉扯,致告訴人成傷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為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被告傷害之告訴,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在卷可稽。而此部分與前揭判決有罪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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