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月珠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月珠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雨傘(含骨架)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月珠與 郭英美黃鐘 有感情糾紛,郭月珠、郭英美曾因此互相傷害對方,並相互提出傷害告訴。嗣於民國105年3月24日下午2時45分許,郭月珠與郭英美因前開傷害案件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於偵訊完畢後,黃鐘在同署停車場駕駛郭英美所有、牌照號碼AMN-3936號自小客車,搭載郭英美欲行離去時。詎郭月珠竟基於毀損以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站立前開車輛前,阻止黃鐘及郭英美駕車離去,隨後並以自己所有之雨傘握柄敲打前開車輛前擋風玻璃,繼而徒手折斷前開車輛雨刷2支,並持雨刷接續敲打前擋風玻璃,又以雨傘握柄刮損前開車輛之引擎蓋銬漆,致前開車輛前擋風玻璃3處破裂及引擎蓋多處刮損,足生損害於郭英美。嗣後郭月珠復趴在前開車輛引擎蓋上,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黃鐘、郭英美合法駕車行駛自由通行之權利。俟郭英美以電話報警處理,經到場警員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以現行犯逮捕郭月珠時,郭月珠始行罷手。
二、案經郭英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認此等文書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肯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郭月珠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英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刑事案件照片在卷可考。復有扣案前開車輛經折斷之雨刷、被告所有之雨傘(含骨架)各1支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在上揭時地持雨傘、雨刷反覆破壞告訴人之前開車輛,係在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以毀損告訴人之前開車輛,而藉此遂行阻止告訴人及黃鐘駕車離去之目的,雖可區分為毀損行為與強制行為,但其行使毀損行為亦在遂行犯強制罪之目的,彼此密接,達成單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則在刑法廢止牽連犯規定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且同時妨害黃鐘及告訴人合法駕車行駛自由通行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前段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1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犯2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告訴人之意見、清寒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竊盜紀錄之品行;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次女、離婚、育有3子,均已成年之生活情形;目前無業、家境清寒之經濟狀況;患有憂鬱症、瓣膜性心臟病、主動脈瓣膜狹窄等疾病;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黃鐘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告訴人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本案扣案之雨傘(含骨架)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審理時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蕭惟瀞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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