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104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丙○○○○○○人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叁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訴外人 李承恩 所簽發,由被告三人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原告分別於民國96年7月26日及96年7月15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且經原告屢次催索無著,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與 陳家華 辯稱總共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元,30,000元為利息;被告甲○○辯稱借款140,000元,對於原告其餘主張皆不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等所共同背書之系爭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2紙及退票理由單2紙為證(原本業據原告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7690號執行事件提出,本院並調閱該卷核對正本),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雖被告等分別以其借款金額與原告所請求不符等語置辯,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俱經被告共同背書等情,既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則依前述法律之規定,被告等即應就系爭票據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原告本即得對被告等同時為系爭票款之請求,並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至於被告等借得總款項後,其內部如何分配各自借款金額,即非本院應予審酌之事項,是被告等以其上揭所辯請求駁回原告之票款請求,殊屬無據。
(二)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共同背書人,原告為執票人,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積欠之票款350,000元,及自個別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表:│├─┬─────────┬─────────┬─────┬─────┬────────┬───────┬───┤│編│發票人│背書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票號│到期日││號│││││(新台幣)│││├─┼─────────┼─────────┼─────┼─────┼────────┼───────┼───┤│1│李承恩│ 陳崇惠 、乙○、 吳炳 │96年7月26│96年7月26│320,000元│CL0000000│未載││││南│日│日││││├─┼─────────┼─────────┼─────┼─────┼────────┼───────┼───┤│2│李承恩│陳崇惠、乙○、吳炳│96年7月15│96年7月15│30,000元│CL0000000│未載││││南│日│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