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59號原告甲○○被告丁○○○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 施國華 所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各4分之1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即兩造父親施國華於民國97年6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爰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1、被繼承人施國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提出存摺影本、立轉讓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讓渡書影本、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為證。
二、被告則同意原告分割遺產之請求,且如附表一所示之承租權及其上房屋可無條件由原告取得,惟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須扣除由被告丁○○○所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後,始由兩造按應繼分取得等語。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次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3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又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2款、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對象。準此,原告以被繼承人 陳光祖 所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以消滅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因本件既無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參諸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遺產分割當亦有「分別共有物分割」規定之類推適用。換言之,依民法第824「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規定,遺產之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824條規定之結果,繼承人亦應先行協議分割,倘協議不成立或不能協議時,始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惟不論繼承人於起訴以前,曾否踐行協議程序,倘繼承人於法院審理時,已表示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其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已甚明顯,則縱繼承人於起訴前未先行協議,亦可視為該前提要件業經補正,而認其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本件兩造就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不能以協議定其分割方式,是兩造不能協議決定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
四、經查,本件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施國華之子女,被繼承人於97年6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而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方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影本、立轉讓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讓渡書影本、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就被繼承人施國華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為如下之分割:
(一)關於施國華所遺留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部分共計530,784元是否應扣除由被告丁○○○所支出之喪葬費用?經查: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下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一○、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民法第1150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支出,核係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屬繼承費用,自應由遺產中扣除。而其他非屬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不應由遺產中扣除,自屬當然。又所謂喪葬費用係收殮及埋葬之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3人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計196,400元係由被告丁○○○所支出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而上開費用之支出,核係前揭所述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未逾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應屬繼承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扣除。準此,本件被繼承人施國華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現金部分530,784元扣除被告丁○○○所支出之喪葬費用196,400元,剩餘【334,384元】(530,784元-196,400元=334,384元),此部分屬遺產,兩造可均分,每人各分1/4。
(二)次按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我國民法雖未就遺產分割方法之選擇定有基準,然非不得因法無明文,即認法院得就遺產分割方法之選擇,恣意為之,毫無限制。即就遺產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均衡)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兩造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已如前述,自得就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其等上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準此,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上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請求判決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業已當庭同意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原告取得(見本院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其分割方式復如前述,此分割方法,對於兩造最為公平,亦符合兩造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且分割遺產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具非訟性質,是原告起訴請求,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實亦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所使然,職故,被告所為之抗辯,自屬其伸張、防衛權利之必要;況且,系爭遺產既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始經原告起訴請求本院裁判分割,則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各別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孫靜芳附表一:
┌──┬─────┬────┬───┬──────┬────┐│││││每人應得之權│││序號│土地地號及│面積地目│權利範│利範圍(應有│備註│││房屋建號││圍│部分)││├──┼─────┴────┴───┼──────┼────┤│1│嘉義縣○路鄉○○段○○○○○○號│均由原告1人││││土地之承租權(出租人:財政部│取得。││││國有財產局),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菜公店63│││││號平房(權利範圍:全部)。│││└──┴──────────────┴──────┴────┘附表二(存款):
┌─────────────────────────────┐│番路郵局存款:530,784元。││........................................................││●本件被繼承人施國華現金部分530,784元,應扣除喪葬費支出││196,400元,則現金部分共計【334,384元】(其計算式為:5││30,784元-196,400元=334,384元)。│├────┬────┬───────────────────┤│繼承人│應繼分│應分得金額及計算式(單位:新台幣/元)│├────┼────┼───────────────────┤│甲○○│1/4│334,384元×1/4==83,596元。│├────┼────┼───────────────────┤│丁○○○│1/4│83,596元+196,400=279,996元。│├────┼────┼───────────────────┤│乙○○│1/4│334,384元×1/4==83,596元。
├────┼────┼───────────────────┤│丙○○│1/4│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