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四七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亦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又因犯如附表編號二之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