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00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齊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柒萬零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邀同訴外人 陳清和陳清叡高振富 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1紙及本票8紙,向原告借款17筆,金額共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利息分別以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即年息7.44%)與基準利率加年息1.49%(即年息5.66%)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公司借得前開款項後,自96年7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結欠本金0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經拍賣保證人陳清和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受償0000000元(含執行費56221元),截至98年9月16日尚欠本金0000000元及自9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公司負責人死亡後,並無重新選任董事長,經本院依聲請選任公司監察人甲○○為被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有96年度法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可稽。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本票、本院96年度法字第14號民事裁定、分配表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錦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