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宛育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宛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法院審酌上揭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時,應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二、本件受刑人吳宛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1日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於104年10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0
4年10月12日起至106年10月11日止。但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之104年10月2日,即故意再犯竊盜罪,嗣為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77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4年11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卷內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審酌受刑人前案因竊盜而遭判刑後,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但於緩刑期前,即於前案甫行判決後,竟仍無視竊盜案件對於他人財產權及社會治安之戕害,再度竊盜,顯見並非偶蹈法網,亦無戒除惡習之決心,原緩刑宣告之憑據,當已動搖,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使受刑人知所警惕以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參照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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