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9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89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8906號聲請人 謝國雄 相對人 林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三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林煌發本票裁定,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票號No611303之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票號No356476之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及請求金額,該裁定於105年6月16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本票票號No611303、No356476之本票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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