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3年度城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城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金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任金鳳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任金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自我控制能力,
不思循以正當手段獲取財貨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
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另參被告前曾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
稽,於本案固未構成累犯,然已足徵其歷經數次司法教訓仍
不知警惕而再犯本罪,本院實應重斷之。惟姑念其自承係因
缺錢花用始為本案犯行,且犯罪手法單純、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 徐彩蓮 達成和解,並將竊得之新臺幣9千元歸還
予告訴人,有103年3月10日和解書1份附卷可查。末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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