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0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劉邦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貳仟肆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拾
貳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伍萬貳仟肆佰叁拾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
行)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
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上海滙豐銀
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86年2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
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
率19.929%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87年8月19日止,
尚有新臺幣(下同)152,430元(內含本金129,994元、利
息19,236元、違約金3,200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條
款第22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
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29,994元及自87年8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
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900元
合計3,56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