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訴字第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簡枝萬
訴訟代理人 黃吉雄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金庭
鄭月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1年2月
23日本院100年度潮簡字第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民國101年7月25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廢棄發回更
審,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二百二十一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
反訴被告自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九日起,按年給付反訴原告各
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百分之八十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反
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百分之十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次按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就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面積4,374.5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內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10月7日屏港地
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編號⑴部
分土地與被告蔡金庭之父親即訴外人 蔡春 間有使用借貸關係
存在,故主張確認系爭土地內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民國
100年11月23日屏港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一編號⑴部分土地面積265.51平方公尺〈見本院
100年度潮簡字第396號卷宗(下稱原審卷)第87頁至第88
頁)有通行權存在等語,惟均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否認,並
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使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編號
⑴土地(見原審卷第124頁)部分之補償金及本訴測量費用
。本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為通行地之所有人之償金請求權共
計新臺幣(下同)1,498,48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主張有無理由
涉及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通行權,即本訴原告請求如認
有理由者,則其通行反訴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即有通行之合法
權源,故本訴原告與 蔡春間 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為本反訴
之共同爭點。反訴標的之權利內容與本訴標的既有共同爭點
,其二者間應有牽連關係,且本件反訴非不得與本訴行同種
訴訟程序,故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復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應適用簡易程序,反訴原告之反訴訴訟標的金額
為1,498,485元,已逾50萬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本院
於102年6月20日審理時,諭知兩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
萬元,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有本院言
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面積4,374.50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被告應有部分各為
2分之1。原告所有同段202地號土地(下稱202土地),
與系爭土地相毗鄰,因202土地屬於袋地,十餘年前被告蔡
金庭之父蔡春同意以8台尺(約2.64公尺寬)、面積214平
方公尺之道路,供原告及附近農民通行,並給付300,000元
予蔡春。詎近日因被告田地種植果樹之樹枝延伸路面妨礙通
行,又不允許砍除,致形成糾紛。爰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
地自北側經界線向東延伸面寬3公尺範圍內即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⑴部分面積265.5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以便
原告可耕作、採收蓮霧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
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⑴部分面積265.5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應
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稱伊現由系爭土地通行,其通行長度為99.3公尺,如伊
自同段201、400、399、398地號等4筆土地出入(見原
審卷第125頁),其直線距離為90.1公尺,自應以損害最少
直線之處所通行公路為宜云云,實際上蔡春同意進出之8尺
道路銜接同段208地號土地之產業道路,其距離為最短。如
依反訴原告之主張方法,必須橫跨不同所有人之4筆土地,
更顯困難而不可行,本院斟酌常情囑東港地政測繪3公尺寬
道路面積265.51平方公尺,應屬公允;至逾越原租用面積21
4平方公尺之補償金,請求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予以審酌
給付之。
二、被告則均以:
㈠蔡春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任何權源處分系爭土地之通行
權,故原告提出跟蔡春協議通行之契約書是蔡春與原告共謀
的,其等均不知道有此契約,原告既為非法侵占,何來通行
權可主張?其等亦不同意原告通行系爭土地,原告如欲通行
,須向渠等購買,否則原告需另找其他通行土地,再者原告
通行達15年之久,亦應給付租金。再者,依民法第787條、
及第788條規定,原告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202土地依直線通行竹林11分6分2高幹(即202土
地所在處)至國道3號林邊段平面道路108-1路橋墩處,係
距離公路最近、損害最少之處所,原告應依法行之,不應非
法侵占系爭土地,況對於通行系爭土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亦應
支付償金。
㈡被告之土地為農牧用地,面積僅2,184平方公尺,如依原告
主張應以被告土地面積265.51平方公尺供原告通行,則上開
通行之面積已占被告土地面積約百分之12.15,將使供原告
通路邊之14棵老欉蓮霧樹必須砍除或削去臨路大半枝幹,對
於被告種植蓮霧藉以為生之生產面積及產量影響至鉅,且與
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有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於62年8月16日原所有權人蔡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予反訴原告蔡金庭及訴外人 蔡山水 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
1,而85年7月30日蔡春與反訴被告訂立通行道路土地使用
借貸契約,當時反訴原告已成年且不知情,亦未拿到錢,蔡
春既非反訴原告之代理人,則蔡春與反訴被告所訂上開契約
,自屬代理權有欠缺,反訴原告予以否認而歸無效。
㈡已使用系爭土地期間之補償金:反訴被告無正當權源使用系
爭土地自85年7月30日起迄今,故計算自85年7月30日至10
0年9月30日止,依據系爭土地依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租
金,即1,900元(公告地價)×10%×210平方公尺×15年
=598,500元,其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故租金
即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478,
800元(計算式:598,500元×80%)。
㈢將來通行權之補償金:反訴被告主張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⑴部分,依據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等規定,於反訴原告
所受損害範圍應給付補償金,其計算方法為依據通行使用面
積按照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2,660元計算給付之(每平方公
尺價位係以國道3號徵收屏東縣○○鄉○○段之價位計算)
,即為706,256元(計算式:265.5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
2,660元=706,256元、反訴原告書狀誤載為766,256元)
。
㈣本件測量規費應給付16,000元,上述總計為1,246,256元(
按:應是1,201,056元),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1,246,256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
10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租賃為諾成契約,一造約明以某物租與相對人使用,其相對
人約明支付租金,即生效力,且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
,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不因其名稱借
用而謂非租金性質,況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
租人並不以所有人為限。反訴被告與訴外人 林山琴 、 江賜寬
、 蔡平和 、 陳茂德 、 郭崑松 、 曹明柱 、 阮景豊 等8人於85年
7月30日與蔡春訂立借用地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
共同給付300,000元,作為通行8尺道路之租金。而蔡春於
62年8月16日贈與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竹子腳段475-1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反訴原告蔡金庭及其長子蔡
水山,87年3月26日 蔡水山 復贈予其妻即反訴原告鄭月,反
訴原告竟以蔡春為無權處分及不知情為由,聲稱反訴被告侵
占系爭土地,並請求賠償225,000元。姑不論反訴原告取得
系爭土地之原因為贈與,應負擔 蔡春之 附隨出租義務,況且
系爭契約書並未載明使用期限,依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
,迄今未逾20年之期限,故反訴原告請求給付賠償金毫無理
由。且依據民法第126條規定租金之時效為5年,故反訴原
告請求自85年迄至100年9月30日止,超過5年部分之租金
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且以10%計算租金價額亦屬過高。
㈡反訴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788條規定,伊應另給付系爭土地
內8尺道路面積210平方公尺之補償金,如依其計算方法計
算,應為民法第788條第2項請求購買通行地之價額,惟該
項規定限於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
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而言
。但伊主張之通行範圍乃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面積甚少並不影響反訴原告之完
整使用,且未形成畸零地,反訴原告不得請求伊購買。
㈢反訴原告稱伊現由系爭土地通行,其通行長度為99.3公尺,
如伊自同段201、400、399、398地號等4筆土地出入,
其直線距離為90.1公尺,自應以損害最少直線之處所通行公
路為宜云云,實際上蔡春同意進出之8尺道路銜接同段208
地號土地之產業道路,其距離為最短。如依反訴原告之主張
方法,必須橫跨不同所有人之4筆土地,更顯困難而不可行
,本院斟酌常情囑東港地政測繪3公尺寬道路面積265.51平
方公尺,應屬公允。至於逾越伊原租用面積214平方公尺之
補償金,請求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予以審酌等語置辯,並
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予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係袋地,對
外無適宜道路通行,亦非自被告所有同地段206號分割而來
。
㈡原告曾於85年7月30日與被告蔡金庭之父蔡春訂立土地使用
借貸契約,約定蔡春提供其所有(後贈與被告蔡金庭及鄭月
)坐落上開地段206地號部分之土地,作成8臺尺(約2.64
公尺)寬之道路提供原告通行,而原告亦給付蔡春5萬元作
為通行上開土地之償金。
㈢兩造以本件訴訟起訴時,合意終止上開通行土地使用借貸契
約。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被告請求確認通行權而其所有上開202地號土地為袋地
,又非自同地段206地號土地分割,故應給付反訴原告償金
。
㈡反訴被告已於85年7月30日與反訴原告之父蔡春訂立土地使
用借貸契約,以利通行。並給付蔡春5萬元作為使用借貸通
行土地償金。
㈢反訴被告並無考量向反訴原告購買通行之系爭土地。
肆、本件爭點: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請求確認通行被告所有上開206地號土地內,寬3
公尺,面積265.51平方公尺之範圍,是否為適宜且對周圍損
害最小之方式?
㈡如原告所主張通行道路寬度為3公尺,是否對於被告之作物
有所損害?
二、反訴部分:
㈠上開反訴被告與蔡春間所訂立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其存續
期間為何?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可否為繼承之標的?即反訴被
告給付反訴原告本件通行權之償金時,是否應扣除上開5萬
元?
㈡償金以何標準計算給付之?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
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嗣雖反訴表示原則上同意原告通
行,然原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償金,被告上開表示已影
響原告主張通行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南面與被告即反訴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相鄰,
其餘三面分別為西側為同段201地號土地,東側為同段203
、205地號土地,北側為同段169地號土地所圍繞,現況對
外無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對外無適宜道路通行
,亦非自被告所有同地段206號分割而來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經本院於102年7月24日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
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並有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6頁)、現況照片、本
院勘驗筆錄與現場略圖、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
29日屏港地二字第00000000000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同所
102年8月8日屏港地二字第00000000000函覆重新繪製之
複丈成果圖、舊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
本院卷第25頁至46頁、原審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5至第56
頁)在卷可稽,應堪信原告即反訴被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20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現況均種植
蓮霧,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132.06平方公
尺為原告原通行利用之碎石路(見本院卷第88頁),該碎石
路現場丈量面寬約2.5公尺,該碎石路位置橫跨系爭土地與
同段205地號土地間,可對外沿同段208地號土地與外圍之
柏油巷道相接,並與國道三號橋墩下之道路相通。
㈣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
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
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再按民法第七百八
十七條第一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
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
,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
,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
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
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
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上字第166號
判決可供參考。
㈤經查:原告所有202地號土地屬於袋地,其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⑴部分面積132.06平方公尺為原告原通行利用之碎石路,
該碎石路現場丈量面寬約2.5公尺,該碎石路位置橫跨系爭
土地與同段205地號土地間,可對外沿同段208地號土地與
外圍之柏油巷道相接,並與國道三號橋墩下之道路相通,現
因被告共有系爭土地不願提供原告繼續通行使用,原告現況
已無法利用該碎石路連接同段208地號土地再與外聯絡,均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
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之原告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
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
要,故被告之系爭土地實際上原亦為袋地,但原告主張需利
用系爭土地通行至同段208地號土地再與外之公路聯絡,而
被告對原告可否利用其等共有系爭土地通行之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而有爭執,故原告如無提起確認本件通行權存在之訴
以確認可通行土地範圍,顯無法解決其所有202地號土地之
通行障礙,故其提起確認之訴,依法核屬有據,自得准許。
㈥原告既有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之利益,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兩造各自提出方案何者屬於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方案?
⒈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所示通路係利用系爭土地通行連接同段20
8地號土地之部分,即可接東側之柏油巷道並與國道三號橋
墩下之道路相通,且該位置乃沿系爭土地經界線劃出一道路
範圍供通行之用,且其上如附圖編號⑴部分面積132.06平方
公尺原鋪設有碎石路向東延伸至柏油巷道之位置,業經本院
勘驗現場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
)在卷可佐,如採用原告附圖編號⑴部分所需使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為265.51平方公尺,且僅需在附圖一編號⑴部分面積
132.06平方公尺外多利用133.45平方公尺之部分鋪設道路;
而如採取被告主張之方法而通行同段210⑵、400⑶、399
⑷、398⑸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125頁),道路面寬相同
均為3公尺,合計使用周圍地面積360.52平方公尺(計算式
:133.51+71.33+73.82+81.86=360.52),與原告之
附圖一方案相較,208地號上原已上述之既成碎石路延伸其
上,並不需額外闢地開路;而如被告主張上開之通行方案,
不僅均需新開設道路,且導致同段210、400、399、398
地號等4筆土地因該通行方案被割裂為二,影響該4筆土地
之完整利用,然原告如通行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並無因原告
通行導致系爭土地被切割成二塊之分裂情狀,是以被告抗辯
原告應通行方案,實際上其雖能與國道三號橋墩下之道路相
通,然該方案與原告主張上開通行方案比較,為更不利益鄰
地之通行方式至明。
⒉承上所述,被告抗辯採用上開通行210⑵、400⑶、399⑷
、398⑸地號部分土地之方案,本院尚難認屬於損害周圍地
最少之方式。從而,應以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內之通行方
式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其理自明。
㈦惟原告主張通行面積寬為3公尺之道路乙情,本院於102年
7月24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如依原告主張上開3公尺寬
度之通行道路,則通行道路邊界正與被告之14棵蓮霧樹樹幹
相連接,即上開14棵蓮霧樹有一半枝葉係在上開道路邊界上
方,影響通行,如欲暢行無阻,勢必須將上開蓮霧樹枝葉修
剪,則被告蓮霧樹因修剪上開枝葉後,蓮霧產量銳減,甚或
蓮霧樹經修剪一半枝葉是否繼續存活,亦未可知。誠對被告
藉以為生之農作物產量,產生重大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
現既有之碎石路寬約2.5公尺,且通路邊界與蓮霧樹亦無影
響(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又原告與蔡春於85年7月
30日訂立上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8頁)後,通行迄今已
近18年,亦無何窒礙難行之情形,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通行
道路寬度為3公尺等情,對被告農作物產量影響至鉅,應以
2.5公尺寬度道路,一方面符合現行既成碎石路之寬度,另
方面亦能使被告種植蓮霧之產量,不致有所影響,足敷供原
告通行使用,始符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小」
及「通行之必要性」之要件。職是,原告請求確認如附圖所
示編號⑵部分寬度2.5公尺,面積221.12平方公尺土地應容
忍原告通行及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
形準用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
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
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
,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
決定之。民法第788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反訴被告對於反訴
原告之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准許通行在案,則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使用補償金,自屬有據。
㈡反訴原告對於將來通行之償金及反訴被告過去使用道路通行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將來通行權之補償金: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⑴部分,依據
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等規定,於反訴原告所受損害範圍
應給付償金,並認計算方法應依據通行使用面積按照系爭土
地每平方公尺2,660元計算給付之(每平方公尺價位係以國
道3號徵收屏東縣○○鄉○○段之價位計算),即為706,25
6元(計算式:265.5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660元=70
6,256元)云云。惟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稱之償
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
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
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
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
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
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
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
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22
76號判決可資參考。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林邊鄉之
鄉村○區○○○鄰○○道○號,且均為田地利用,通行地所
有人所受損害如上述系爭土地共有221.12平方公尺之範圍無
法利用種植作物,但地形仍屬完整而無畸零地情形,除供原
告通行以外原僅作農業種植之用,通行權人並非獨占利用,
且通行期間如有其他道路開闢即無使用之需等情,認本件償
金之判斷分述如下:
⑴按「關於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
」,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
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
參照。
⑵系爭土地通行使用面積為221.12平方公尺,世代均為田地使
用,四周空曠,發展潛力及繁榮程度有限,依「相類似之案
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方可比附援引及類推適用。
本件系爭土地與城市土地,無論發展潛力、繁榮程度及周邊
配套設施等,均迥不相同,是否能類推適用上開土地法第97
條之規定,而以申報地價為計算償金之基礎,已非無疑。又
反訴原告於99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84元,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頁),惟系爭土地之被使用
土地經反訴被告亦提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4
00元之土地謄本附卷,則上開申報地價與公告土地現值差距
甚大,恐依申報地價計算反訴原告提供土地供通行應得之償
金有過苛之標準。
⑶自101年7月1日起,內政部實施不動產實價登錄制度,使
不動產之交易價格透明化,民眾只須以網際網路連結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即可立即查詢全國各地不動產
交易價格即市價,本件本院既認依上開申報地價為償金計算
基礎過苛,經至上開網站查詢,系爭土地同地段附近土地於
101年8月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1,703元(每坪交易
價格為5,630元),102年7月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為1,
422元(每坪交易價格為4,701元)(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
95頁)以觀,本院認本件反訴被告應給付償金之標準,應以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400元為計算基礎,較接近於系爭土地
實際價格,方為允當。又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林邊
鄉之鄉村○區○○○鄰○○道○號,交通堪稱便利,未來土
地應有持續之發展潛力,故系爭土地市價現值應以每平方公
尺公告現值乘以1.3倍即1,820元為宜,而系爭土地亦非城
市土地,考量土地法第97條城市土地租金標準以百分之10為
上限之規定,則本件系爭土地應以每平方公尺價格之百分之
8即146元(計算式:1400×1.3×8%=146,小數點下四
捨五入)為土地租金計算價額,實屬公平適當。職是,反訴
原告2人得請求反訴被告按年給付之償金共為32,284元(計
算式:221.12×146=32284,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核反
訴原告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故反訴被告應自100年6
月29日起按年給付反訴原告各16,142元。反訴原告請求採用
上揭償金計算之依據,於法無據,故於超過上述32,284元範
圍之部分,其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⒉反訴原告請求已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自85年7月
30日起迄今,故請求計算自85年7月30日至100年9月30日
止,依據系爭土地依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租金,即1,900
元(公告地價)×10%×210平方公尺×15年=598,500元
,其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故租金應為478,800
元(計算式:598,500元×80%)云云,惟查附圖編號⑴部
分之碎石路土地係蔡春同意提供第三人林山琴、江賜寬、蔡
平和、陳茂德、郭崑松、曹明柱、阮景豊與反訴被告等8人
通行之需要,而於85年7月30日簽寫借用地契約書,反訴被
告等8人且曾給付蔡春30萬元作為通行8尺道路之租金為使
用對價一節,業經反訴被告提出借用地契約書為證(見原審
院卷第18頁),而被繼承人蔡春已於98年11月20日去世,蔡
春之繼承人包括被告蔡金庭、被告 鄭月前 配偶蔡水山等8人
,均無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77頁),而蔡金庭與反訴原告鄭月前配偶蔡水山均為其繼承
人,對系爭土地上原存在之通行義務因繼承關係而有依法容
受義務至明,而系爭土地於62年8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分別登記為蔡金庭、蔡水山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蔡水山嗣於87年3月26日贈予其配偶即反訴原告鄭月,核反
訴原告蔡金庭為00年00月出生,蔡水山為00年出生,於62年
取得系爭土地之際均僅分別為19歲及22歲之齡,反訴原告鄭
月更是87年後始受贈與之人,反訴被告抗辯是其父蔡春買受
後登記為該2人所有,且於85年間已同意反訴被告通行一節
衡情可採,則系爭土地上自85年7月30日成立通行契約迄今
,迄今未發生因政府開闢道路或自行開闢道路之終止事由,
有契約書第2條約定可參,則其上原存在通行義務於反訴原
告鄭月受贈與時應並存在之,且應為反訴原告蔡金庭依法繼
承之,反訴原告僅以不知情為由否認通行權存在尚無可採,
承上,反訴被告既非無償通行,於85年間已支付通行土地之
對價5萬元(見原審卷第18頁),且兩造均以本件起訴日(
即100年6月28日)為終止上開系爭契約期日,而反訴被告
通行從來之道路,係依據其與 蔡春上 開系爭契約之約定,當
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既然反訴被告自85年間與蔡春訂立借地
通行之契約,亦正因反訴被告有支付蔡春上開5萬元之對價
,方以契約關係為法律上之原因,且反訴被告向來通行上開
通路對外交通聯絡,與本件將來之通行權係屬不同二事,自
不得抗辯前已付5萬元之償金,而欲於本件通行權償金扣除
上開5萬元,其理自明。職是之故,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已使用之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78,8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本件測量規費應給付16,000元部分:核測量費用依法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分,於訴訟終局判決時,由法院酌定負擔義務人
,而反訴原告因本訴部分支出上述金額,然因其等本訴部分
敗訴,依法該費用應由渠等負擔之,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按年給付之償金共為32,284元
,反訴原告每人各為16,142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本訴原告請求確認在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⑵所示通行道路,原告本請求確認面積為265.51
平方公尺,勝訴部分為221.12平方公尺,則本訴訴訟費用百
分之83由被告負擔(含測量費用)(計算式:221.12÷265.
51=0.83,小數點第2位下四捨五入),餘百分之17由原告
負擔。反訴原告請求償金與使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1,230,256元(扣除測量費用16,000元),勝訴部分為32
,284元,則反訴訴訟費用反訴被告應負擔百分之2.6即500
分之13(計算式:32284÷0000000=0.26),餘由反訴原
告負擔。
柒、假執行聲請: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請求給付補償金係自本判決主
文第一項系爭契約終止之次日(即100年6月29日)反訴被
告應負給付之義務,性質上屬於同時履行抗辯之性質,而本
判決主文第一項土地准許通行之日應是上開100年6月29日
始發生效力,故不宜於假執行宣告,均其等之聲請與規定不
符,爰分別駁回之。反訴原告之假執行聲請既予駁回,則反
訴被告供擔保免除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