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小字第27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賴耀仁
被 告 賴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陸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於使用信用卡後並
未依約履行。而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
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管公司),新
榮資管公司再於98年7月6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通知被
告,是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且發生效力。查被告自領用
信用卡起,至94年8月25日止,尚積欠簽帳消費款新台幣(
下同)44,604元尚未清償及已核算尚未受償之利息28,221元
,而依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被告除前開消費款外,另應給
付本金44,604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9
.97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為此,依上
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幣72,825元,及其中44,604元自94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
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94年12月1日民眾日
報等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違約金30
0元,本院審酌本件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百分之19.97,
已近法定年利率百分之20之上限,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
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
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
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
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於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就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