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志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志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志宇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95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107年3月13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6月3日,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
108年8月20日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以該條第1項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之標準,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是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不同。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95號(105年度偵字第259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107年3月13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即108年6月3日,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8年8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可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再犯後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前開毒品案件與前案性質不同,惟受刑人一再觸犯法令,顯見其自甘沈淪,法治觀念薄弱,復無視法所加之誡命要求,明知不得施用毒品,卻未能控制自身行為,加之受刑人前於103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入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知悔改,恣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後案,顯見其並未因前次觀察勒戒之影響而戒除毒癮,或受緩刑宣告而存有遷善守法之決心,難認符合緩刑予被告改過自新之目的,是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本院既為受刑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是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