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485號原告 楊琇婷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被告 丁美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丁美文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42,900元,有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核定之。另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761,520元及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求償12,692元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予併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2,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張耕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