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8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
李柔安
被 告 吳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萬六千零六元,及其中新台幣五萬四千
一百九十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六萬六千零六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一、緣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下同)92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
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
95年8月4日受讓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
持卡人之債權,嗣與永豐商業銀行申請合併,經主管機關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民國98年6月1日合併,
並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承受本件訴訟。
二、被告於91年10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
告所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發卡銀行之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並選擇以循環信用之方式,於每月繳納最低繳
款金額以清償債務,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遲延利息;查,
被告於99年4月21日繳付新台幣(下同)1,986元迄未付款
,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於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
費款項54,192元、累計利息7,239元、已到期費用4,575元
未為給付,惟被告於最後一次繳款後,迄未依約清償,其己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受讓信用卡契約債
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公司變
更事項表及債權移轉等資料、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相對人持
有之信用卡卡號、卡別、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彙總資料、
信用卡契約條款影本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受讓信用卡契約債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