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君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7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理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銘壎書記官顏麗芸通譯王永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君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君傑於民國101年9月28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阿圳滷味店內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上10時3分許,行至彰化縣○○鄉○○路○段與三民路交岔路口處,適 劉玟廷 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行至該處,陳君傑因酒後控制能力不佳,不慎駕車擦撞劉玟廷所騎乘之機車,致劉玟廷倒地,受有左足跟深部撕裂傷、四肢及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陳君傑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陳君傑於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駛離,惟其竟未對劉玟廷施以救助或報警,旋駕駛汽車逃離現場。陳君傑駕車行至彰化縣○○鄉○○街○○巷口,又因酒醉已不能安全駕駛,而撞上該處路旁之排水溝護欄。嗣經警據報循線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前揭處所對陳君傑攔檢,並於同日晚上10時32分許,對陳君傑進行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6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書記官顏麗芸
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